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 招 榮律師         張 廼 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上更㈢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自報紙廣告獲悉「宏霖代書 事務所」專辦銀行貸款,即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房屋及基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九一之一號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請該事務所負責人代書林國華向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因僅貸得一千萬元,林國華於七十七年十二 月間,向甲○○偽稱有一外商銀行可再信用貸款五百萬元,甲○○不疑有詐,即依其 指示將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林國華,並簽發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玠臻 公司)名義面額共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六張交付林國華運用。但伊並未授權林國華向任 何個人借貸。林國華竟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上 訴人並持偽造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乙紙作為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現已改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分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並未向 上訴人抵押借款,系爭抵押債權自屬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等情。求為確認上訴 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六百萬元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設定抵押權之必要文件即委託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 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與本票等交付林國華,如委託及授權林國華辦理 抵押貸款,即屬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又伊已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自台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下稱三信)帳戶內提領現金五百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 日湊足五百四十萬元交付林國華,本件抵押債權自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 狀雖自承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林國華,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惟依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人應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此 一「表示」,固不以直接對特定之第三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為限,至少應有對不特 定人以類似「公告」之方式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始足以當之。查在我國本 人將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交付他人,其可 能之原因為:委託他人出售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設定地上權於他人或轉交文件於 第三人等情形。如謂本人一旦將有關之上開文件交付他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不 僅本人之權益有遭受重大損害之虞,且易滋交易上之糾紛,應非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所欲保護交易安全之本旨。又依德國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日本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 定之立法例可知,第三人如欲對本人主張表見代理,均須本人有以「通知」或「公告 」之方式,對特定或不特定之第三人「表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為要件。再依我最 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趣旨觀之,均認表 見代理之成立,不能僅以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或如印鑑證明等文件而推定之,尚應本 人有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表示」為必要。斟酌上情以觀,本件尚無表見代理規定用 之餘地。又證人吳來福於第一審隔離訊問下,關於上訴人如何交款及交款方式之證詞 ,既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情節出入甚多,不應採信。證人汪克明作證之時間,詎本件交 款之時間已近五年,一般人均已淡忘,其能記憶,與常情有悖,均難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對林國華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既不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是以縱林國華有如上訴人所稱自伊處受領五百四十萬元,純屬林國華與上訴人 間之事,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甲○○於另案偵查中,固曾承認自林國華處收受 二百萬元或二百十萬元。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欲向銀行貸款,應林國華要求開出 玠臻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二百十萬元之支票六張交付林國華,藉維信用。甲○○之 所以於偵查時向古聲祥表示收到林國華交付之二百十萬元,係誤認林國華曾匯款二百 十萬元入玠臻公司帳戶供持票人兌現所致。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六張面額共二百 十一萬元,其中面額共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四張,已經由古聲祥提示兌現,面額共八 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則未兌現,有支票影本及帳卡可證參酌古聲祥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七三號案件偵查時,所稱,甲○○承認向林國華取 二百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與事實相符,非指甲○○已自林國華處收受上訴人 主張之五百四十萬元借款中之二百萬元。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收受二百萬元借 款,全部借款均已交付乙節,為不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委任林國 華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訂立抵押貸款之契約,被上訴人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被上 訴人甲○○縱有自古聲祥或上訴人所稱之林國華處受領款項(不問為一百三十萬元或 二百萬元),亦不能認為係系爭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屬有據云云。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支票交付訴外人林國華,託其 向外商銀行信用貸款之用,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七頁、第四六頁) 。是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自認將上開文件交付林國華辦理抵押貸款,依客觀情 形判斷,即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信林國華有代理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上 訴人抵押借款之權限,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 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一四頁正面、原審更㈢卷第二一 頁),自屬重要防禦方法。本院屢次發回意旨,就此曾予指及,原審猶未詳查審認, 遽憑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立法意旨、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判例等觀點,認本件無表 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而為上訴人不利論斷,已嫌疏略。況且被上訴人已陳述,林 國華代書為專門代辦銀行貸款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見第一審卷第七頁),原審復謂 在我國本人將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件交付他人,其可能之原因有:委 託他人出賣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設定地上權於他人或轉交文件於第三人等情形。 被上訴人是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至本件情形與本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所指情形有間,不能比附 援引。再者,上訴人辯稱,伊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同年月十六日自三信領取 五百萬元,連同現款四十萬元,共計五百四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理人林國 華,已據證人吳來福於第一審及原審暨證人汪克明於原審分別證稱屬實等語。並提出 三信存摺一件、被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乙紙及引用三信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北市三信儲字第三五○號函為證(見原審更㈢卷第二二頁、二三頁、更㈡卷第七 五頁、一三四頁正面),原審未遑詳求,率以證人吳來福之證述與上訴人之主張多所 不符,不予採信。但究竟如何不符,並未說明;又以證人汪克明作證之時間,距本件 交款之時間已近五年,一般人均已淡忘,其猶能記得,與常情有違等推測之詞,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