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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已故之子張烶烜之妻,張烶烜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 死亡,因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遺產由兩造及伊妻張陳淑煆各依應繼分二分之一、四 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繼承。兩造及張陳淑煆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就張烶烜遺產中之積極遺產予以協議分割對消極遺產則漏未約定。張烶烜之遺 產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稱國稅局)核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 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其中第四筆「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財產」,即上開和解 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磊公司)股票,係上訴人趁張 烶烜病重私自過戶於自己,經國稅局認定其性質仍屬贈與,應繳交贈與稅一百九十二 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共計二百六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伊已於 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完畢。又國稅局核定張烶烜之遺產稅額為四十一 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加計滯納金及利息共計四十九萬九千零十四元,伊亦已代繳完 畢。此二項稅款,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於繼承人內部間應其應繼分即二分 之一比例分擔之。而應課遺產稅之財產中,除上開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財產應予剔除 外,價額合計為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其中上揭和解筆錄第二項協議分割 於上訴人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以下簡稱台北市○○路房地)之 價額即高達四百十三萬零一百元,兩造於上開和解筆錄第五項既約定此項遺產之遺產 稅,由上訴人負擔。則上開贈與稅之半數即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及遺產稅 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部分,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等情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四 千一百三十六元及自伊繳納上開稅款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零六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張烶烜之遺產,並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雙方於八十一年二月 二十四日在台中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對辦理繼承應付之稅款及費用之分擔,已加以 合意,兩造間對於遺產稅及贈與稅自應依和解筆錄內容定之。上開和解筆錄第五項已 明定伊須負擔伊所繼承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㈠所示台北市○○路房地部 分之遺產稅,其他費用伊概不負擔。且實際上伊僅繼承台北市○○路房地,依和解筆 錄第三項尚須伊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作為對價,扣除該項對價二百萬元、配偶扣除 額二百萬元、免稅額二百萬元,伊不必負擔遺產稅。又和解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負 擔光磊公司股票部分全部應付之遺產稅或贈與稅;依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 負有將其所繼承三民路房地之應有部有辦理移轉登記於伊之義務,惟未履行,自應 同時履行。另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擅自將伊名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合計五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十筆,辦理中途解約,領取侵占入己,被上訴人自應如數 返還於伊。又張烶烜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須補繳及加計利息合計四十七萬三千九百 八十七元,此為張烶烜之債務,伊已代為繳納,被上訴人應同負責任。茲主張抵銷云 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遺產稅、贈與稅繳款書、贈 與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影本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查 系爭贈與稅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係由國稅局核定為被繼承人張烶烜死亡前 三年內贈與之財產,受贈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加上滯納金及利息計二百六十七萬 七千零八十一元,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各影本可稽。 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則系爭贈 與稅及滯納金、利息計二百六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一元,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烶烜之債 務。而關於光磊公司股票,兩造及訴外人張陳淑煆於前案和解時,已同意由被上訴人 取得十二分之七、上訴人取得十二分之五。該和解筆錄第一項有關費用之記載並未表 明包括贈與稅。而第五項有關費用之記載,均表明包括遺產稅或包括增值稅及契稅等 ,二者對照以觀,足見於和解時,就第一項並未考慮贈與稅負擔之問題。則兩造應以 光磊公司股票分得比例負擔系爭贈與稅二百六十七萬七千零八十一元,此部分上訴人 應負擔之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㈡甲所載。上訴人上 揭抗辯情詞,為非足取。又系爭遺產稅核定之遺產詳如附表㈠所示六項。兩造及訴外 人張陳淑煆於另案和解時,就其中A1、A3之房屋及土地(即台北市○○路之房地 ),約定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及張陳淑煆願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作為對價,關於此部分遺產稅由上訴人 負擔,有和解筆錄可稽。而就附表㈠A2、A5、A6所示投資、存款等遺產,並未 分割,亦未約定遺產稅如何分擔,此部分自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至於附表㈠A4所 示之死亡前三年內贈與財產,因已繳納贈與稅,且自遺產稅額扣抵後,應納稅額即系 爭遺產稅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有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中區 國稅中市審第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系爭遺產稅上訴人自 應負擔四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㈡乙所示。再者,上訴人主張 以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繳納已故張烶烜七十九年度應補繳綜合所得稅及利息計四 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為被繼承人張烶烜之債務,與系爭贈與稅、遺產稅抵銷乙 節,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擔額為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㈡丙所 載。上訴人主張抵銷於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即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逾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抵銷,為 非有據。又依另案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固負有將其所繼承台北市○○路房 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 上訴人此項債務之履行,與上訴人對遺產稅、贈與稅之分擔,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 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非有理。再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將被上訴人贈 與於伊所有以伊名義存放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期存款十筆合計五百萬元,於七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中途解約,並領取據為己有,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據以主張抵 銷乙節,固提出張烶烜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乙件及台中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帳卡十紙為證。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十筆存款係其信託上訴人之財產,自無侵 占可言,並提出資金來源表乙紙為憑。查辦理銀行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必須出具該 定期存單、原留存之印鑑。被上訴人既已將上訴人名下該十筆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 ,並領得該存款,即表示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定期存單及印鑑,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 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贈與而交付五百萬元或五百萬元之存款單於上訴 人之事實,上訴人自難以其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五百萬元,即認被上訴人已將該五百萬 元贈與於伊,為其所有,而據為與系爭遺產稅、贈與稅抵銷。又系爭遺產稅係依據遺 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由遺產總額一千六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扣除免稅額二百萬 元,再減扣除額二百九十萬元(包括配偶扣除額二百萬元,各順序繼承人扣除額五十 萬元及喪葬費四十萬元),而為課稅遺產淨額,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並 非以各繼承人分別計算。上訴人辯稱,伊應扣除給付二百萬元為繼承台北市○○路房 地之對價、配偶扣除額二百萬元、免稅額二百萬元後,伊毋庸負擔房地之遺產稅云云 ,難謂有理。再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 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為全體繼承人繳納系爭遺產 稅及贈與稅,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基於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繳納已故張烶烜七十九年 度綜合所得稅(包括利息)於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之範圍與系爭贈與稅、遺產稅 抵銷,並無不當。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零六元(計算方法 詳如附表㈡丁所示)暨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抵銷 額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為本金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六 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以本金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 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伊名義存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定 期存款十筆,金額合計五百萬元,提前辦理解約,予以提領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 判決第八頁正面)。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主張,該十筆存款係其信託上訴人之財產, 自無侵占可言,更無返還或據以主張抵銷之問題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 訴人就其主張該五百萬元存款係其信託上訴人之財產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原審疏未 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該五百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 能據以主張抵銷,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就該五百萬元是否 為被上訴人信託於上訴人之財產,未於判決理由項下予以認定,並記載其心證之所由 得,遽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贈與於上訴人之財產,為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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