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一
千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建號二四八六號建物全部,建號二四九二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三六一五(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地主葉美惠與訴外人曾華棣合建
所分得之房地,由葉美惠出售與伊,並以伊名義為起造人。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
日伊始將系爭房地以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九十萬元賣與曾華棣,曾華棣再將該
房地
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辦妥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尚欠價金二百
九十八萬元
迄未給付,經伊定期催告無效後,伊
乃依法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又依兩
造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違約不續付款時,除已付款項作為
違約金外,
如產權已移轉過戶,於解約後仍須移轉登記為伊名義
等情,
爰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
回
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上訴
人與訴外人曾華棣間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伊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與上訴人訂
立契約,更未曾在前開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提出其與曾華棣之預定房屋買賣
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一審卷第八至三三頁)。
惟查,該預定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根本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至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
人之印文亦分別係蓋在第二條總價金之旁邊,同條給付價金處及契約末尾立契書人甲
方曾華棣名字及印章之旁邊。
參酌上訴人本人
自承:契約係其與曾華棣所訂,被上訴
人未在場,後來起造人要變更,曾華棣說要讓與被上訴人,才把契約書一份交給曾華
棣,由曾華棣拿去蓋章,不知道印章何人蓋上。其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亦不認識被上
訴人等情(原審卷六三、六四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阿添所證:其參與曾華
棣投資蓋房子,錢交給曾華棣,後來以其女兒甲○○及配偶名義各得一棟房地。其不
知系爭契約書情形,被上訴人之印章係曾華棣自己所刻,印章係曾華棣所蓋,起造人
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係曾華棣辦理等語(原審卷六六頁反面、六七頁反面、九八頁反
面)。
暨其所提出之其與曾華棣所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所載內容(一審卷一二一至一
二三頁)。另證人曾華棣所證:其與地主葉美惠合建,李阿添投資一千萬元,由其負
責經營。
嗣後因其無法還李阿添一千三百萬元,乃給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三戶房地
,並依李阿添指定之名義過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印章係公
司便章,係公司要過戶給被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或李阿添所蓋
云云(原審卷五一頁
反面、八二頁、八三頁正面、八四頁正面)。
足證前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
人印文,係曾華棣所加蓋,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此印文之章又係曾華棣刻製留存
其公司,用以為客戶即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登記之用。曾華棣係因欠被上訴人之父李阿
添投資款一千三百萬元未還,依其與李阿添所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應將房地三棟登記
為李阿添所指定之其妻、女及李阿添名義各一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顯係依李阿添上述投資
合建契約所指定,並非受讓曾華棣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契約之買受
人權義,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關,自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曾華棣受讓系爭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即非實
在,難以採信。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
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