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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 千分之一四二,及其上建號二四八六號建物全部,建號二四九二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 分之三六一五(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地主葉美惠與訴外人曾華棣合建 所分得之房地,由葉美惠出售與伊,並以伊名義為起造人。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 日伊始將系爭房地以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九十萬元賣與曾華棣,曾華棣再將該 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 一月二十四日辦妥系爭土地、建物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尚欠價金二百 九十八萬元未給付,經伊定期催告無效後,伊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又依兩 造之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違約不續付款時,除已付款項作為違約金外, 如產權已移轉過戶,於解約後仍須移轉登記為伊名義等情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 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係上訴 人與訴外人曾華棣間之買賣契約,與伊無關,伊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未與上訴人訂 立契約,更未曾在前開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提出其與曾華棣之預定房屋買賣 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一審卷第八至三三頁)。查,該預定房 屋買賣契約書上,根本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至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 人之印文亦分別係蓋在第二條總價金之旁邊,同條給付價金處及契約末尾立契書人甲 方曾華棣名字及印章之旁邊。參酌上訴人本人自承:契約係其與曾華棣所訂,被上訴 人未在場,後來起造人要變更,曾華棣說要讓與被上訴人,才把契約書一份交給曾華 棣,由曾華棣拿去蓋章,不知道印章何人蓋上。其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亦不認識被上 訴人等情(原審卷六三、六四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阿添所證:其參與曾華 棣投資蓋房子,錢交給曾華棣,後來以其女兒甲○○及配偶名義各得一棟房地。其不 知系爭契約書情形,被上訴人之印章係曾華棣自己所刻,印章係曾華棣所蓋,起造人 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係曾華棣辦理等語(原審卷六六頁反面、六七頁反面、九八頁反 面)。其所提出之其與曾華棣所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內容(一審卷一二一至一 二三頁)。另證人曾華棣所證:其與地主葉美惠合建,李阿添投資一千萬元,由其負 責經營。後因其無法還李阿添一千三百萬元,乃給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三戶房地 ,並依李阿添指定之名義過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沒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印章係公 司便章,係公司要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或李阿添所蓋云云(原審卷五一頁 反面、八二頁、八三頁正面、八四頁正面)。足證前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被上訴 人印文,係曾華棣所加蓋,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且此印文之章又係曾華棣刻製留存 其公司,用以為客戶即被上訴人辦理產權登記之用。曾華棣係因欠被上訴人之父李阿 添投資款一千三百萬元未還,依其與李阿添所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應將房地三棟登記 為李阿添所指定之其妻、女及李阿添名義各一棟。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顯係依李阿添上述投資合建契約所指定,並非受讓曾華棣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契約之買受人權義,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關,自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曾華棣受讓系爭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即非實 在,難以採信。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為 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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