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子一女。
惟上訴人好賭、嗜酒、徹夜不
歸、或醉酒回家吵閙,致使子女恐懼無法安穩睡覺。伊怕影響子女學業將子女送到娘
家居住。又上訴人欠債甚多,要求伊以房屋貸款供其還債,伊不允從,上訴人竟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趁伊睡覺時,以拳頭打伊臉部,另有幾次下午硬拖伊出去把門
鎖住;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住宅樓下大眾之前,以剪刀剪伊頭髮,有意
毀容,並把伊手剪傷,還聲言殺伊,讓伊恐懼不安,精神異常痛苦,而受有
不堪同居
之虐待,已構成離婚之原因。兩造所生之女林美君僅十二歲,正在成長期,由伊監護
為宜
等情。求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林美君由伊監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嫌伊賺錢不夠花用,藉題發揮,無理取鬧,且沈迷跳舞,為伊
發現吵架,一時衝動拿剪刀剪被上訴人頭髮,企盼被上訴人醒悟,勿再跳舞,多照顧
家庭,並
非虐待。縱要離婚,林美君應由伊監護等情。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育有一子林英傑、一女林
美君,目前均設籍於被上訴人之娘家;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打傷被上訴
人,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其住宅樓下之公開場所,以剪刀將被上訴
人之頭髮剪斷,並剪傷被上訴人左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件
及驗傷診斷書影本二件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以剪刀剪斷被上訴人頭髮之情事,
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實在。上訴人雖抗辯,為阻止被上訴人前往跳舞,一時忿激所致,
伊行為雖有過當,但係被上訴人行為不檢引起,不得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云云。然查
夫妻雙方原立於平等地位,應基於尊重之心對待,不得遽以暴力相向。被上訴人跳舞
行為
縱有不當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儘可以平和方法勸阻,
詎上訴人竟於住宅前公眾
得目睹之場所,強行以剪刀剪斷被上訴人頭髮並傷及手脚,此種行為,足使被上訴人
之人格及尊嚴受有嚴重損害。至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一份,觀其內容,僅為被
上訴人與人電話談話而已,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不檢之情事。上訴人二次打傷
被上訴人,又剪斷被上訴人頭髮,被上訴人主張,精神痛苦異常,受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自堪採信,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其次,
兩造所生之女林美君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現與外祖母同住,並設籍在該處
,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可稽。被上訴人亦住在娘家,每月收入有新台幣三萬二千餘元,
並有房屋一棟。查,林美君正值少女成長發育期,就其生理、心理之發展,認以由母
親照顧較為妥
適。被上訴人請求林美君由伊監護,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云云。為其
心
證之所由得,
爰將第一審就離婚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將第一審就林美君監護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
人之聲明,於法核無違誤。
按夫妻本應相互尊重,凡一方之行為,已對他方之人格尊
嚴及人身安全予以侵害,而逾越夫妻通常所能認受之程度,致無法為共同生活,即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
參照)。依原判決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僅因阻止被上訴人前往跳舞,即於住宅前
公眾得目睹之場所,強行剪斷被上訴人之頭髮,並傷及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
格及尊嚴予以嚴重損害,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自難繼續為共同生活。被
上訴人即得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是縱上訴人所云,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並無毆打被上訴人屬實,仍不足於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徒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