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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榮 達律師         蘇 俊 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為抵銷標的之債務,須於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有其存在,因清償 或其他原因既已適法消滅之債務,不得使生抵銷之結果。是因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 時,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已不存在,債務人自不得以其基於契約所生之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相抵銷,並主張抵銷之溯及效力,使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歸於消滅。蓋在行使抵 押權以前,雖具備抵銷適狀,他方基於契約所生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因此,如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仍足發生解除權,解除權既經行使,契約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因後 主張抵銷,使消滅之契約復甦。另原判決謂:「……上訴人乙○○、甲○○主張丙○ ○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於扣抵乙○○、甲○○應給付之尾款一百萬 元後,尚應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云云,實屬過高」等語,其「扣抵上訴人應給付之尾 款一百萬元」,係引述上訴人主張,非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須扣抵一百萬元尾款後再 給付違約金十萬元。上訴人執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二號判決,認主張抵銷已 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及謂原判決既認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已無須再支付尾款 一百萬元,而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竟又以扣抵尾款一百萬元後之餘額為斟酌 標準,即屬違誤等情,均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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