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
高 軟(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
高清輝(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
迺良
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銘芽(即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
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縱設有管理人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
非法人團體(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判例
參照)。但其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本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參照)。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
訴或被訴(司法院解字第三三二八號解釋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亦得由各管理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祭祀公業高佛成原有管
理人十二人,既經選定乙○○、高軟、高銘芽、高清輝及高銘稔,代表派下全體被訴
,茲高銘稔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而該公業亦未就之補選管理人代表全體派下被訴,是
訴訟行為自應由其餘四位管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參照),不生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乙節,似有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