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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巴拿馬商海卓何斯航運有限公司(Hydrohos Compania Naviera S.         A. Pana   法定代理人 康斯坦提諾斯‧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依仁   被 上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水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冾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四家廠商聯合向美國貝益公 司採購高梁三一、三九一‧五二二公噸,由上訴人所有之海和輪運送來台。分別於 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二日在台中港及高雄港卸貨時發現高梁潮濕受損 ,計發酵四七四‧五三一公噸,嚴重水濕六六‧二六九公噸,混合水濕一七三‧四九 九公噸,依公證人認定之損失比例核算之受損數額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伊均 為系爭高梁之承保人,已依承保金額比例,各賠付各被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載貨證券上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十 一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三千零四十元,並各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運送人,又貝益公司所簽訂之傭船契約及載貨證券,均有運送爭 執應在倫敦仲裁之條款,伊得主張妨訴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逕行起訴。且傭船契約及 載貨證券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簽訂及簽發,要約及承諾地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系爭高 梁之損害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又在公海,中華民國法律自非準據法。再者,上訴人並 未證明實際損害及損害係因海和輪之船員之過失所致。況系爭高梁得以翻晒方法恢復 ,上訴人自應先請求回復原狀,且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得主張免責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載貨證券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所發之證書,其上有關應交付仲裁之記載,尚難認係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簽訂 之商務仲裁契約,無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餘地,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上訴人行使之權利既係自被保險人受讓而來,則本件準據法即應依上訴人與美商 貝益公司間債權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上訴人與美商貝益公司既未約定應適用之 法律,國籍亦不相同,自應以行為地即美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另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 害結果,發生在我國,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法。查系爭高梁係由上訴人所屬海和輪於 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在美國卡拉瑪港,由傭船人美商貝益公司裝載三二、○三○公 噸來台,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航抵台中港,是海和輪為系爭高梁實際運送人。載貨 證券雖由通用輪船公司以代理人身分簽發,惟既載有For The Master字樣,顯係代理 海和輪船長簽發,而船長又係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有權簽發載貨證券,足認上訴人即是海和輪之實際運送人,上訴人辯稱其 非運送人,自不足採。依據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鑑定結果,縱然上訴人非傭船契約當 事人,因被上訴人為受貨人之承保公司,係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即受貨人之權利,是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應適用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系爭貨物乃因艙蓋板 和後端昇降口蓋未適當蓋住、封住、緊住和固定住,致艙內貨物直接為海水浸損,應 屬保管貨物上有過失,而非管理船舶之過失,上訴人辯稱依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 七款規定應免責云云,委無足取。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代位被保險人即受貨人之所以在 高雄港提領部分高梁,係經上訴人同意,且由指定其承運之原傭船契約運送人之代理 人希臘商波密西斯海運公司拍發電報,囑託其在我國之代理商昭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發給小提單提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於台中港領取全部貨物,竟故意不在台中港 提領,而在高雄港與其他貨主分配高雄港卸載貨物,以致損失擴大,伊不負責任云云 ,亦不可採。再查國內廠商進口高梁、玉米等大宗穀物,依大宗物資進口辦法第三條 規定,須由同業公會聯合採購。復因大宗物資均為散裝貨物,一般係以真空吸穀機吸 入船艙內,自無從於運送途中,確定某特定部分之穀物為某廠商所購。故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系爭高梁各進口廠商並無特定應比例分配完好及受損高梁(原判決理由欄九第 四行中段起,似漏繕一頁,致文句不通,參見原審七十八年海商上字第一號判決第十 五頁反面),此有該公司製作之公證檢定報告書在卷上開公證報告書既係合法 成立之保險公證公司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查估、鑑定,信為真實。上訴人辯謂該公 證報告所載損失率,僅為抽象百分比,與實際損害不同,不得作為賠償之依據乙節, 尚無足取。查本件系爭高梁損害,乃肇因於海和輪第一艙艙蓋板及後端昇降口蓋水密 性不良,致海水滲入引起,於卸載時,又因使用器械不當及卸貨方式錯誤,將已嚴重 濕損之高梁與未損害之高梁混雜堆置於甲板上,造成損害之擴大,業據台北海事檢定 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該公司出具之檢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即本件實際運送人 自應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代位其被保險人主張系爭高梁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 ,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檢定報告書一件、載貨證券、保險單、代位收據各十五件為 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計算之,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七十六年元月及二月間台灣地區進 口高梁之價格(即碼頭價格)每公噸依序為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四千四百八十三元, 有行政院主計處七十八年元月七日台(七)八處仁三字第○○三八○號覆函及隨函檢 送之「台灣地區高梁價格躉售價格表」各一件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十四家受 貨人所分配到系爭高梁受損情形,依華夏公證公司製作之分配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三所 示,再依各類水濕高梁損害程度等級(即損失率)配合上開華夏公證公司檢定結果, 各按水濕高梁為百分之六十,混合水濕高梁為百分之五十,發酸高梁為百分之十三之 比例計算得出之損害詳如原判決附表四,原審依上開價格資料計算損害賠償額如原判 決附表五所示,茲被上訴人於理賠後,代位訴請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均未逾原判決附表 五所示之損害賠償額。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系爭高梁係由託運人美商貝益公司與波密西斯海運公司(代理天蠍輪所有 人)訂立傭船契約,再由天蠍輪所有人依該契約選定上訴人所有之海和輪為履行船舶 (Performing Vessel )之輪船。原審依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就上開傭船契約鑑定結 果,亦認上訴人非該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則海和輪所履行之運送債務,似為天蠍輪所 有人為運送人之債務,海和輪所有人即上訴人並非本件海上運送之運送人(參見原審 七十八年海商上字第一號卷第一六○頁鑑定主文三)。又系爭載貨證券係由通用輪船 公司(General Steamship Corporation Ltd.)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發,但未表明代理 何人。其所使用之載貨證券格式「 Baltimore Form C, Berth Term Grain Bill of Landing 」(見第一審卷原證一)係屬運送人即天蠍輪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 所有,原審亦未予查明,則雖通用輪船公司簽名處下端,載有For The Master字樣, 然此際船長究應解為代理運送人即天蠍輪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即上訴人而簽發載貨證 券,仍非無研求餘地。次查船長及海員,通常固由船舶所有人所僱用,但在船舶所有 人將船舶光船出租之情形,船長及海員即由承租人僱用並指揮。本件上訴人並非傭船 契約之當事人,何以願意以其所有之海和輪供運送人即天蠍輪所有人選定(Option) 或指定(Nomination),作為本件海上運送之履行船舶?上訴人與天蠍輪所有人間具 有何種關係?此與判斷海和輪船長及海員究為何人所僱用?上訴人對於海和輪船長或 海員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攸關。原審悉未詳加調 查審認,徒憑上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得本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 人為本件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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