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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陳 晉 源   被 上訴 人 教 育 部   法定代理人 郭 為 藩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八六及五八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國有土地而由伊管理,而上訴人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則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等情本於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黃、綠及紅色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伊;上訴人甲○○、陳晉 源應自紅色部分建物遷出,並與乙○○○將黃、綠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關 於請求乙○○○將附圖綠、黃色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經 第一審判決乙○○○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乙○○○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拍定,該 建物於五十七年間,由執行債務人林錦來委請李振棠建築時,曾經由張再添取得當時 土地所有人張大憨、張有木及張子全三人(下稱張大憨等三人)同意,該三人未就 李振棠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張大憨等三人即不得請 求移去該建物,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受此限制 而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將附圖紅色所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甲○○、陳晉源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並將黃色及綠色部 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無以: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須符合二要件,即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疆界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另筆二一七及 二一八號土地,於李振棠受託興建系爭建物時,其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柳樹,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稽。李振棠或林錦來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既非土地所有人,即無民法第 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不限於土地所有 人本人,凡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亦即土地利用權人間,亦有民法相鄰關係 之適用,查李振棠係於五十八年一月間付清二一八號土地價金,而土地所有人張柳 樹則係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始收受包括二一七號土地在內之價金,均在五十七年間 系爭建物建築完成之後,難認林錦來於五十七年春完成系爭建物時,為二一七及二一 八號土地之利用權人,自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退而言之,如謂林錦來於 買受二一七、二一八號土地前,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張柳樹之同意建築系爭建物而可 認係土地利用權人,惟張大憨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杜賣 證書,並未就已否交付土地加以記載,上訴人又否認張大憨等三人在六十一年間完成 移轉登記前,已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倘所抗辯屬實,則系爭土地因未辦理點交 手續,被上訴人尚無從知悉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如被上訴人與張大憨等 三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已辦理點交手續,張大憨等三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任何 處分行為。上訴人所舉證人張再添及李振棠固證稱興建系爭房屋時,曾獲得張大憨等 三人之同意,但上訴人並未證明當時鄰地利用權人之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又張大憨等三人同意李振棠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係使用借貸之性質,與民法 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規範之越界建築不同。況該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張大憨等三人及林 錦來之間。乙○○○雖係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非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之關係 ,無從主張使用借貸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已通知上訴人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乙○○○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乙○○○拆除附圖紅 色所示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應准許。又甲○○為乙○○○之夫,陳晉 源為乙○○○之子,雖均非受乙○○○之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惟乙○○○既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甲○○與陳晉源自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並應與乙○○○將附圖黃色及綠色所示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正當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訴外人張大憨等三人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之杜賣證書已載明:「……並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 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所附杜賣證書),依上開杜賣證書記載 ,張大憨等三人似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原審謂該杜賣證書未就已否交付 土地加以記載,顯與該杜賣證書所載未合,且既已認為未辦理點交手續,而後又認定 已辦理點交手續,先後認定不一,因訴外人張大憨等三人是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表示異議攸關,自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又原 判決認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訴外人張大憨等三人與林錦來間,乙○○○雖因 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非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非使用借貸關係人,而又認 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明終止借貸關係,兩造 間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乙○○○執以指摘原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命上訴人甲○○及陳晉 源自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建物遷出,並返還附圖黃色、綠色所示部分之土地,係以乙 ○○○無權占有附圖紅色所示土地為前提。關於乙○○○拆屋還地部分之原判決既經 本院廢棄,則原判決關於命甲○○及陳晉源遷出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自亦無可維持 。上訴人甲○○、陳晉源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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