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在被上訴人任總經理之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
)任財務課長,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三月間違背其代理統一企業公司之合約,將飲料
食品銷售與台北市學校福利社以外之中盤商,丙○○恐事發被統一企業公司取銷
代理
權,
乃將代統公司
上開違約行為歸咎於伊等之盜賣,而脅迫伊書立自白書、承諾書及
報告書,丙○○繼誑騙伊,以同意一旦查出舞弊情事,不移送法辦,而以伊所有坐落
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地面層全部及其基○○○區○○段○○段○○號土地
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
系爭房地)賠償代統公司之損失,而詐騙伊簽立同意
書,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詎丙○○得手後,竟將伊移送法
辦,且於八十年七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
,伊自得撤銷上開被詐欺及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
回復原狀。又伊原將系爭房
屋出租與訴外人戴華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令戴華馨於
八十年九月十五日遷讓,而自行占有該房屋,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上
訴人應賠償伊損害
等情,求為確認乙○○與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乙
○○將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房地返還伊,
並自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之日止,
按月
連帶給付伊一萬一千元之判決(關於返
還系爭房地及
損害賠償之「連帶」部分,業經原法院更審前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代統公司
期間,與訴外人蘇端正等以作假帳方式,共同盜
賣公司貨物、侵吞款項、詐領業績獎金,致代統公司蒙受損失。事發後上訴人為博取
同情,先後書立自白書、承諾書、報告書及同意書,坦承其行為,並提供系爭房地抵
償部分之債務,丙○○未曾施用脅迫或詐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系
爭房地原係上訴人所有,業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年七月六
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可稽。雖上訴人主張,伊
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立具之同意書,係被丙○○詐欺所為
云云。
惟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係丙○○於八十年六月間委請代書林淑玲至其辦公室,會同上訴人蓋
妥印章,並由上訴人親自出具委託書及授權書,委託林淑玲辦理等情,已據證人林淑
玲於原審更審前
結證明確,並有委託書、授權書可稽,且該委託書、授權書之簽名部
分係上訴人所為,亦為其所
自承,是尚難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而
謂其不可能於八十年六月間在代統公司用印。又核上訴人出具之自白書、承諾書及報
告書之內容,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關,是否出於上訴人任意所為
,不影響同意書之效力。上訴人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章,並出具委託書及授
權書,委由代書林淑玲辦理移轉登記,
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丙○○所指定之乙○○,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已成立
合意。上訴人主張因受詐
欺、脅迫已撤銷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為本件請求,
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因伊述明「未作利己事情」,代統公司總經理丙○○向伊誑稱,
伊既未作利己事情,要伊提出房地為保,並保證一旦查出有舞弊情形,不移送法辦,
以該房地作為賠償代統公司之損失,伊信而在業已書就且未記載清償金額之同意書上
簽名,並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俾免訴訟。然丙○○數日後即對伊提出
告訴,以詐欺方法取得同意書及有關文件云云(見第一審卷五頁正、背面、六頁正面
、原審上字卷三六頁正、背面、上更㈠字卷二一頁正、背面、二三頁正面)。被上訴
人亦陳稱,上訴人任職代統公司期間,盜賣公司貨物,侵吞公司款項等,同意將系爭
房地抵償部分債務云云(見第一審卷八四頁正面、九九頁背面)。且卷附自白書記載
「未作利己事情」,承諾書記載「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五九
頁、六一頁、一五一頁)。則丙○○是否曾以代統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向上訴人騙稱
,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須以系爭房地作為賠償代統公司之損失,使上訴人陷於
錯誤而簽立同意書並提出上開所有權狀等文件﹖又上訴人並
非積欠丙○○個人債務,
該同意書為何記載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交付與丙○○個人,以清償部分債務,
登記名義人得由丙○○自行指定(見第一審卷四七頁、一八三頁)﹖此與判斷丙○○
是否有詐欺行為,所關頗切。原審胥未調查究明,
遽認自白書、承諾書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關,上訴人未受詐欺,自嫌率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委託書及授權書係受丙○○所騙,而與所有權狀等一併交付,以便清查結果,有
侵
占確證時,因不送法辦,作為
求償之依據,並非林淑玲於八十年六月間持交伊簽立,
伊未見過林淑玲,此由丙○○於八十年六月十日
猶以
存證信函致伊及系爭房屋原承租
人戴華馨謂,伊於八十年四月九日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與丙○○,同時將房屋遷離以
清償部分帳款等語,伊即於同月十八日函覆丙○○,表示伊係在同意不將案情移送法
辦條件下,將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丙○○暫為保管,丙○○既將伊移送
法院,在法院
裁定前無權移轉伊之財產,可為證明云云(見原審上字卷六三頁背面、
七一頁背面、七二頁正、背面,並參見第一審卷六五頁存證信函)。又查卷附授權書
雖記載,上訴人委任林淑玲代理辦理房屋買賣
公證事件,惟委託書卻記載,委託李淑
靜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產權之登記(見原上字卷九○頁、九一頁)。且同意書亦記載,
如有需補換證件、補蓋章亦完全配合,決無
異議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七頁、一八三頁
)。則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是否亦簽具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委託書、
授權書是否當時簽具﹖倘該委託書及授權書係林淑玲代書於八十年六月間至丙○○之
辦公室時,由上訴人親自出具委託林淑玲代書,為何委託書上卻記載委託李淑靜代書
﹖此與判斷證人林淑玲之證詞是否真實攸關,原審
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且原審謂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林淑玲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亦有認定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