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原審係以,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購買土地係為興建房屋,為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一三七號詐欺偵查案件中所
自承。又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僅三分之一在陽
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三分之二可以興建房屋,有原審
勘驗屬實之錄影帶
可稽,並經
證人洪寧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張愛、陳進稔簽訂之
買賣契約書,業經證人林張愛證明係屬偽造。且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取得系
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之移轉與林張愛,於仲介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又自林張愛受讓取得上開應有部分。縱令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被劃入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之比例不明瞭,須經測量才知,則其告知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僅三分之一在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三分之二可以興建房屋,使被上訴人
誤信而予購買,實際上該土地有百分之九二‧五係列入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因而認
定上訴人有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上訴人有關伊不知系爭土地被列入陽明山國家公
園之範圍及該土地附近有建築物之舉證,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審有無就此為斟
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