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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二○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且無何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甲、乙所示部分建築房屋,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乙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淼溢將原為訴外人汪志銘所有之系爭土地,違法移 轉登記為李淼溢所有,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李淼溢 無自耕能力,原無法承受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自亦無效。縱認被上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因伊前向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汪志 銘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今,租賃關係對其後取得土地之被上訴人仍有效力,伊為有權 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八月間,向李淼溢買受,並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一 審卷證物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所示部分建有鐵架石棉瓦建物 面積○‧○○九一公頃,及乙所示部分建有鋼筋混凝土建物○‧○○二○公頃等事實 ,亦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一審卷十八至二十、二十五頁),自 認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李淼溢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且因李淼溢無自耕 能力,其與被上訴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效云云汪志銘前另案自訴被上訴人 及李淼溢違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涉嫌侵占罪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四九三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影本足稽(一審卷九一至九三頁),系 爭土地登記簿又記載李淼溢及被上訴人均已先後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開抗辯自可採。上訴人於第一審既已自認其占用 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無訛,該自認又未經合法撤銷,自仍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其於上 訴二審後辯稱係益華冷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益華公司)占有,非其占有等情 ,實難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早已向汪志銘承租系爭土地,無非以證人汪志銘、羅祖光 、朱殿海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朱殿海、羅祖光、汪志銘到場就汪志銘何時收取租金及 租金金額多少,所述內容,各有不同。且與上訴人所述繳納租金之時間、金額、最後 繳納租金之年月,亦不相符(一審卷一一二頁、原審卷三五、三九、四十頁)。又證 人羅祖光既稱本件租金之收取,有開立收據,惟未據上訴人提出收據證實。證人汪志 銘稱本件租賃訂有書面契約,惟亦未據上訴人提出該書面契約證明。上訴人與汪志銘 均稱租賃契約仍然有效,汪志銘竟謂其已將書面契約丟棄,更違常情,上開證人之證 詞,均難採信。況上訴人於第一審稱系爭土地係其承租,第一審判其敗訴,提起上訴 後又改稱係益華公司承租,更見其陳述前後不符。另汪志銘係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四日 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據(一審卷四一至四九頁),上訴人竟 謂其於五十八年間即向汪志銘承租,亦難認其抗辯可採。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 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權源,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真實。被 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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