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森棟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邱黎娘妹於
民國六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包括騎樓(下
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建物、土地之價款合併計算,因系爭騎樓價款已付,被上訴
人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一樓房屋包括系爭騎樓部分交付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
邱黎娘妹使用,此與判斷系爭騎樓價款是否付清及被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得否撤銷,有
必然關連,為重要之
防禦方法,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完全未予置論,殊有違誤。且
系爭騎樓面積為
兩造所簽訂土地租賃及房屋預售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所規定建
積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係加建面積,依該預售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計價,上訴人仍
須再給付騎樓價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超收房地
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
之騎樓價款,提出計算明細表、建造執照、土地公告現值證明、台北市房屋建築費用
指數表、房地漲價補貼明細表為證,
惟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率以上訴人依通知無
異
議而付清
上開房地漲價款,自不容於給付多年後,任意為抵銷之主張
云云,而認上訴
人之抵銷主張無可取,實有不適用
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
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之判決為之。本院著有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
訴字第七一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
惟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決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七
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如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乃上訴人竟以前訴
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