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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森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黎娘妹於 民國六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路○○○號一樓房屋,包括騎樓(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建物、土地之價款合併計算,因系爭騎樓價款已付,被上訴 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一樓房屋包括系爭騎樓部分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邱黎娘妹使用,此與判斷系爭騎樓價款是否付清及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得否撤銷,有 必然關連,為重要之防禦方法,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完全未予置論,殊有違誤。且 系爭騎樓面積為兩造所簽訂土地租賃及房屋預售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所規定建 積之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係加建面積,依該預售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計價,上訴人仍 須再給付騎樓價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超收房地 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被上訴人請求 之騎樓價款,提出計算明細表、建造執照、土地公告現值證明、台北市房屋建築費用 指數表、房地漲價補貼明細表為證,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率以上訴人依通知無異 議而付清上開房地漲價款,自不容於給付多年後,任意為抵銷之主張云云,而認上訴 人之抵銷主張無可取,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 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之判決為之。本院著有 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 訴字第七一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決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二號)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七 十五萬零五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如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上訴人竟以前訴 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原審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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