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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儒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六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 建造木板圍籬、房舍、水池,種植花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交還 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A所示地上物部分,除木板圍籬外,業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受訴外人張世改、許美珠之詐騙購買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現已 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不負拆除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 附圖所示A、B、C、D部分,種植花木,建有木板圍籬、房舍、水池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以:遭訴外人張世改、許美珠詐騙,價購系爭地上物 ,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雙方間買賣行為歸於無效,伊 對系爭地上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置辯。然查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訴外人張 世改、許美珠將該地上物售予上訴人,即係將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自有拆除之權。上訴人雖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因地上物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 中,在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與訴外人張世改、許美珠以前,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仍 有處分權,應負拆除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 木板圍籬部分及附圖B、C、D部分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A、B、C、D 部分土地,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上載明「基地為他人所有,房屋為無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第六九頁),且 上訴人亦自稱「有關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乙事,業與訴外人張某二人 訴訟中」云云(見二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則在上訴人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原 審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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