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儒芳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一六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
建造木板圍籬、房舍、水池,種植花木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
上開地上物,並交還
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A所示地上物部分,除木板圍籬外,業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受訴外人張世改、許美珠之詐騙購買
系爭地上物,上訴人現已
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不負拆除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用
附圖所示A、B、C、D部分,種植花木,建有木板圍籬、房舍、水池等情,為
兩造
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鑑測
無訛,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自屬
無權占有。上訴人雖以:遭訴外人張世改、許美珠詐騙,價購系爭地上物
,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雙方間買賣行為歸於無效,伊
對系爭地上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置辯。然查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訴外人張
世改、許美珠將該地上物售予上訴人,即係將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自有拆除之權。上訴人雖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因地上物仍在上訴人占有使用
中,在上訴人
回復原狀返還與訴外人張世改、許美珠以前,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仍
有處分權,應負拆除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
木板圍籬部分及附圖B、C、D部分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A、B、C、D
部分土地,自屬有據。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上載明「基地為他人所有,房屋為無所有權登記」(見一審卷第六九頁),且
上訴人亦自稱「有關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乙事,業與訴外人張某二人
訴訟中」云云(見二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則在上訴人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前,原
審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核無違背
法令可言。上訴論旨,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