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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吳 東 亮         吳 東 昇         郭吳如月         吳 如 英   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 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命伊應於繼承吳火獅遺產範圍內與陳植佩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台 灣高等法院(以下稱高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在案。嗣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伊為代償債務,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主債務人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玻 公司)函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發見被上訴人與新玻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中有「其他特約事項」,約明:凡新玻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 其他一切債務……」均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故在七十五年間新玻公司辦理重整公 告期間,被上訴人就其對新玻公司之債權,理應申報為「有擔保重整債權」。被上 訴人竟將其債權中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以下稱系爭債權)屬有擔保之 債權,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並經法院認可確定有案。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債權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申報致喪失擔保物權之性質。而前此被上 訴人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來函告稱,上開系爭債權為短期放款,僅以客票為副擔 保而無抵押權擔保云云,使伊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所申報之內容不疑有他,而於 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上開證物即「其他特約事項」存在,如能於前訴訟程序得知該證 物之存在而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拋棄擔保物權之限度內,即不得再向伊(即保證人 )為請求,伊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規定,求為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高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 一九號及台北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權部 分之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知悉,且無不能提出之情形,且 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因無從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能受較有 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我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在實務上已行之多年,依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 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之意旨,明確指出抵押權人之債權與 最高限額抵押權間,二者並因有債之發生即產生有從屬之關係。換言之,在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已有債權之發生,但因債務人或有第三人代為清償,或其他 原因使債之關係消滅,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當然隨之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既與債 權間無從屬之關係,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決算期屆至,究何筆債權應列入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應以決算(或稱結算)之結果決定之。此決算非單純指時間之觀念 ,而係一法律事實,決算「原因」之事實發生時,該時點所存在,源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之債權,僅具被擔保適格,無從客觀的與抵押權結合,債權人進行決算「行為」,將之納入擔保範圍之特定債權,該抵押權始與之結合並從 屬之。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 均不得行使。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償部分,除依重整計劃處理,移轉 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申報新玻公司之重整債權 ,計有擔保債權四千萬元,無擔保債權但有客票擔保之債權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且係被上訴人就本件最高限額九千萬元抵押權於決算後始為申報者, 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為本金四千萬元業已確定,而與其抵押權結合,成為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又被上訴人否認其於決算 後,並非因故意或過失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申報為無擔保債權,使生 拋棄抵押權之效果,辯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決算事由發生後,被上訴人因顧慮新 玻公司完成重整之期間漫長,重整債權逐日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將甚龐大,而系爭新 玻公司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之借款債權,原係另由新玻公司提供未到期應收票據債權 為擔保,故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進行決算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予以確定係 擔保四千萬元之借款債權,並由重整監督人依法列載於重整債權清冊。而自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今,被上訴人不曾以意思表示拋棄已從屬於該債權之任 何擔保物權。系爭抵押權九千萬元之最高額度現尚繼續存在,可因決算確定後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之發生而予以填滿。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判決確定後,代償該本金 四千萬元之抵押債務,所代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達七千七百餘萬元,如至 目前再代償時,則累計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將高達八千餘萬元,認被上訴人上開 抗辯情詞為真實。且上訴人仍可在代償後取得最高限額達九千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或錯誤將系爭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申報為無擔保債權,致生拋棄抵押權之效果云云,為非足採。又被上訴人就 新玻公司廠房、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四千萬元、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現尚繼續存在 ,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亦未發生法定消滅事由。換言之,上開最高限額共九千萬元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於申報新玻公司重整債權時,已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約定予以確定,並由重整監督人依法列載於新玻公司重整債權清冊,而自該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迄今,被上訴人不曾以意思表示拋棄已從屬於該債權之任何 擔保物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抵押權,尚非有據。 抑有進者,上訴人對系爭債務之保證責任,係源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與被上訴 人間簽定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保證契約係人之擔保,所保證之債務範圍,包括有 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二部分,雖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併存,但二契約之當事 人並不相同,保證人所保證之主債務與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務種類,因係各別決算, 故未必一致。上開二種擔保契約在各別決算前,其此間之存續及消滅上各具獨立性 。亦即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其決算前,主債務增減,乃至歸零,或原併存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契約經塗銷登記而消滅,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因未從屬於任何特定有擔保或無擔 保之債務,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自不隨該特定主債務或其擔保物權之消滅而消滅,該最 高限額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存在。故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範圍,係經被上訴人依最高限額 保證契約之約定內容而決算確定,與另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直接關係。綜上所 述,上訴人就系爭本金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借款債務所負之保證責任,無援引民法第 七百五十一條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將上訴人再審之訴,予以駁回。 惟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 得行使。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 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申報新玻公司之重整債權, 計有擔保債權四千萬元,無擔保債權但有客票擔保之債權二千六百八十一萬元;且被 上訴人就本件最高限額九千萬元抵押權於決算後始為申報,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 為本金四千萬元業已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將該二千六 百八十一萬元本息、違約金等屬有擔保之債權,申報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並經法 院裁定認可,故該債權自因被上訴人之錯誤申報而喪失擔保物權云云是否毫無足採, 原審自應詳查審認。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亦曾予指及。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依 被上訴人片面抗辯,以推測之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足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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