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啟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連福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陳永仁(即鎮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金鎮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林連福,有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
足憑。本件第一、二審程
序(起訴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均以欠缺法定
代理權之彭森俊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其訴訟程序固有瑕疵。
惟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對其不利之敗訴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已自行補正林連福為法定代理人,其上訴理由並未就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為爭執,應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連福,已默示追認彭森俊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說明。
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
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
訴人給付
承攬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依調查證據
而為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已依
兩造簽訂之
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工程款七十萬元未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對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