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依
法律或
裁判應廻避之法官(推事),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參與裁判之法官中黃崑宗一員,
卷查曾參與原審更審前最後一次之裁判,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應自行廻避
,
乃竟仍參與裁判,徵之
首揭規定,原判決即應認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予
廢棄原判決,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