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張
葉耀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張孟哲
乙○○
張馨云
李權憲
李泰來
張百見
張百玲
張百欣
張百川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惠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被
繼承人張水官生前先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
庫)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因而對合作金庫負償還該二千萬元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之債務。至今已由上訴人償還合作金庫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千七百四十四
萬八千九百十五元,其中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係於張水官之配偶張曾明
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死亡前償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張孟哲、張百
見、張百玲、張百川、張百欣、張馨云及張曾明玉等十人為
繼承人,本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因上訴人一人之清償,致其他九人均同免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丙○○、乙○
○、張孟哲、張馨云、張曾明玉各應償還上訴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被上
訴人張百見、張百玲、張百川、張百欣各應償還上訴人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七
角五分,及均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又張曾明玉應償還之部分,因張曾
明玉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死亡,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張馨云、李權憲、李泰來連帶
償還上訴人。其餘於張曾明玉死亡後,上訴人向合作金庫清償之五百五十一萬零八十
六元及八百三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係由
兩造連帶對合作金庫所負之債務。因此,
被上訴人丙○○、乙○○、張孟哲應再償還上訴人各七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一
百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張馨云應再償還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四
十元及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張百見、張百玲、張百川、張百欣
應再分別償還上訴人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二十九萬六千七百零七元,被上訴人
李權憲、李泰來應再分別償還上訴人二十六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及三十九萬五千六百
零九元,
暨各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起算之利息
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嗣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再償還合
作金庫貸款一百零一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金額為:被上
訴人丙○○、張孟哲、乙○○各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張馨云六十九萬三千六百
九十二元、張百見、張百玲、張百川、張百欣各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李權憲、李泰
來各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等情。
擴張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係由張水官以台灣大飯店名義,並以飯店基地及建物為
擔保
,向合作金庫借得二千萬元。借款之後,張水官已將飯店之建物
所有權全部
贈與於上
訴人,並將飯店之經營權一併讓與。上訴人因而向張水官承諾負責清償本件二千萬元
之債務,故可解為與張水官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上訴人於清償本件貸款後,
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兩造被繼承人
張水官生前於七十六年間以台灣大飯店及其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二千萬元,並以
飯店所在建物及基地為擔保。嗣張水官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先後
清償該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
提出清償證明書五件為證,復有第一審向合作金庫調取本件借款全部文件資料審核
無
訛,有合作金庫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合金興放字第二五一八號函
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惟台灣大飯店係張水官經營之
獨資商號,並非獨立之法人人格
,是本件借款人應為張水官。被上訴人抗辯,借款人為台灣大飯店
而非張水官本人,
則非可採。
按贈與契約固係不受任何
對價之無償契約,惟是否為無償,應依主觀決定
,縱令使受贈人負擔若干之義務,如其負擔較其所取得之利益為微小,當事人不以為
有對價之意思時,仍屬贈與,故附負擔之贈與亦不失為贈與契約之一種。
經查,本件
台灣大飯店所在之建物,已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由張水官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於
上訴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在第一審各別所提出張
水官死亡前,與上訴人及張曾明玉三人間,就本件借款及台灣大飯店所在之建物與基
地,如何繼承分配事宜所為之談話錄音帶,經
勘驗結果,該二卷錄音帶內容完全相同
。該錄音帶內之聲音,亦經證人即張水官之弟張水相證明,確信為張水官、上訴人及
張曾明玉三人之聲音無誤。是該錄音帶之內容,
應堪採信。經核該錄音帶所錄內容,
係張水官告知上訴人本件二千萬元之貸款不能不注意,台灣大飯店建物部分登記與上
訴人,上訴人應放棄楠梓地區之土地。台灣大飯店所在之基地,若其他繼承人(包括
被上訴人乙○○)不放棄,則維持共有。貸款及一、二百萬元之稅金,均由上訴人負
責等情,
堪認上訴人與張水官就台灣大飯店所在建物部分,業已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
約,即以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貸款之清償為其所附負擔之一。且依錄音帶內容係針對本
件貸款而為,復其所論均係台灣大飯店所在之房地及楠梓之土地部分,均未涉及高雄
市○○街房屋之事,況以台灣大飯店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為二千七百五十萬
元,張水官僅借貸二千萬元,則縱認係指由上訴人受贈後再增加貸款金額以支付稅金
,亦非不合常理。上訴人指稱,該貸款係指稅金,或以上訴人所有高雄市○○街之房
屋貸款以支付稅金等語,即非可採。至錄音內容中
所稱:「貸款你自己去貸」之語,
參酌上述錄音內容,可知係指本件貸款,由上訴人負責之意,
尚非指「去辦貸款手續
」之意至明。上訴人以錄音帶之錄音日期係在貸款之後,故該「貸款」之語,並非指
本件貸款,亦非可採。再者,兩造對錄音帶之內容,及各自提出之錄音對白內容,既
均在第一審表明不爭執,自得據以判斷。上訴人嗣謂,錄音帶內容,伊未承諾負責本
件貸款責任
云云,尚非有據。上訴人既與張水官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為
張水官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三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
人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履行其負擔。查,台灣大飯店所在之建物價值,經高雄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八千六百零八萬四千元,顯較本件貸款金額二千萬元為高,則上
訴人清償本件貸款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共二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十五元,係履行
其受贈前開台灣大飯店建物之負擔,該負擔又未逾受贈物之價值,上訴人自不得再執
以向其他繼承人主張共同負清償之責。至大華
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
,謂台灣大飯店建物價值於七十七年僅值九百六十萬元,然該估價報告書所列八十四
年該房屋正常市價為一千三百十二萬元,亦與
上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相差至
鉅,尚非可採。另贈與契約雖列該飯店所在之建物價值為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元,
但此為繳交贈與稅之依據,自係按「公告價值」而計算,不能憑以判定該建物之市價
。從而,上訴人之請求,
洵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查兩造均各自提出錄音帶,固對
對造所提出之錄音帶真正不爭執。惟依卷附兩造各自
提出錄音內容之譯文,未盡相同(一審卷二一七頁至二一八頁、二四七頁至二四九頁
)。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載:「貸款、稅金算我(指上訴人)負責」;而上訴人所
出之譯文則載:「好。算我負責(未提及貸款字眼)」,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歪曲
錄音帶內容云云(原審卷四二頁),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尚嫌疏略。究其實
情如何,攸關被上訴人償還義務是否存在,原審未審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
法律上之
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擴張聲明,原判決主文未併予
諭知駁回,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