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
代理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許虞哲,有台北市政府人事命令影本
在卷
可稽,許虞哲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合先敍明。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配合就地改建之承諾書等相關文件,非
對上訴人為任何要約,及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各節,原
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以其檢附現住戶承諾書及現住
戶調查清冊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就地改建,並非要約,僅係代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
宅輔助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彙轉,是否同意配售,由該會審核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
準備程序中主張之(見原審卷三四頁反面),原判決以
之為
裁判依據,
洵無不合。上訴人謂,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提出,不得
於
言詞辯論時為之等語,似有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