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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廖添成        顏榮燦        顏榮鑑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甲○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廖添成、顏榮燦、顏榮鑑,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建地○點○○三三公頃為兩造共有 ,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一○○○分之二二○,甲○○為一○○○分之二八○,廖 添成為一○○○分之二五○,顏榮燦、顏榮鑑各為一○○○分之一二五,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求 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甲○○、廖添成則以:應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 ;顏榮燦、顏榮鑑則以:應依第一審判決附圖㈡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各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為一○○○分之二二○,上訴 人甲○○為一○○○分之二八○、廖添成為一○○○分之二五○、顏榮燦、顏榮鑑各 為千分之一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經協議分割不成,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 應准許,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一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一一○一號土地為上 訴人廖添成、甲○○共有,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為使其分得之系爭土地 能與其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以增進經濟效用,自以原物分割為宜。次查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一一○五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訴外人顏炎枝所有,一向經由系爭土地以至水田街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上訴人廖添成亦承認此通路自日據時期即已存在,自應 將該通路保留為共有,以供通行之用。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與鄰地之關係,認為 如原判決附圖E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土地保留為巷道,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A部分所示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所示八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上訴人廖添成、甲○○共有;C部分所示四平方公尺及D部分所示四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顏榮燦、顏榮鑑共有,較具經濟效用。至於分割後A、B部分土地所有 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廖添成、甲○○對於互相延伸他人門前之土地,自可協商交換, 以求完整。又上訴人廖添成、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不能符合,且將造成分割後之土地為零碎畸零地,自當之分割方 法。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廢棄,改依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之判決。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及 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一一○○號土地及上訴人廖添成、甲○○共有之一一○一號土地相鄰,原 審既係以使其分得之土地能與上開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以增進經濟效用為目的,始採 取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割,惟其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分 歸上訴人廖添成、甲○○共有之B部分土地,均互相延伸至對方門前,顯難達與其所 有鄰地合併使用以增進經濟效用之目的。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添成、甲○○分得之 土地均為不規則呈狹長形之零碎畸零地,其經濟價值亦顯著降低。故原判決所採分割 方法,尚難謂係公平適當之分割分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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