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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黃 靜 萍         黃 啟 昌         黃古梅妹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 錦 雄   訴訟代理人 曾 丁 壽律師   參 加 人 空軍油料大隊   法定代理人 楊 金 川   參 加 人 空軍第二油料中   法定代理人 林 金 在   參 加 人 景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鳳 麟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上訴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古梅妹之夫即上訴人乙○○、黃啟昌、甲○○、黃靜萍之 父黃春雄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桃 園往台北方向行駛,途○○○鄉○○○路台一路丁線自強橋前三十公尺右側車道時, 因該路段路面遭挖掘後隨意以卵石回填,既未碾實,亦未鋪設柏油,致黃春雄行經該 處時人車倒地,頭部撞及地面而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當場死亡。黃春雄之死亡係因 被上訴人就所轄之該路段管理維修有所欠缺,道路設置管理不當所致,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黃古梅妹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六 百元、扶養費之損失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代為支出之機車修理費一萬零四百 三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乙○○、黃啟昌各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十二萬三千元、慰 撫金五十萬元;甲○○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六萬三千元、慰撫金五十萬元;黃靜萍得 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伊等曾申請被上訴人協議賠償未果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黃古梅妹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乙○○、黃啟昌各六十二萬三千元、甲○ ○五十六萬三千元、黃靜萍五十萬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黃古梅妹七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四元、乙○○、黃啟昌各三十二萬三千元 、甲○○二十六萬三千元、黃靜萍二十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 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黃古梅妹減縮聲明,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十四萬九千 一百九十八元及利息,其餘上訴人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十萬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路段係由伊所核准之空軍第二油料中隊挖掘 汰換輸油幹線管,雖已回填砂土,然尚未依規定通知伊會勘驗收合格,該路段管線工 程有關挖掘道路之養護及交通安全,應由該油料中隊負責,如發生國家賠償事件,與 伊無涉。況當時黃春雄因車速快,為物體撞擊,雖緊急剎車,仍為其他車輛輾斃, 因現場有些碎石而摔死,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依過失 相抵之規定,減少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予 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原審減縮之請求部分除外),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該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係指發生損害時實際從事設置或管理公共設 施之機關而言。查系爭路段雖由被上訴人管理,然本件車禍發生時,正由經被上訴人 核准之空軍第二油料中隊(其上級單位為空軍油料大隊)挖掘汰換輸油幹線管,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可稽,被上訴人當時既無從參與 設置或管理,自非該條項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係被上訴人管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之意旨,被上訴人無從解免賠償義務 。至該路段由空軍油料大隊挖掘、舖設,僅生被上訴人將來可向其求償之問題而已, 非得以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且依卷附資料,被上訴人多次發函命空軍油料大隊 改善施工,並命停止施工,顯係行使其管理權限,應不得謂其無從參與設置或管理等 情(見原審卷一四三、一四四頁)。原審對此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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