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人 乙 ○ ○
甲 ○ ○
江邱素禎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法定
代理人之
代理權因當事人本人成年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
○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一份附卷
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七頁
),算至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行
言詞辯論時,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其並
未委有
訴訟代理人,原審未在其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仍就
本件為實體之
裁判
,其踐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應認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