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李 石 生(即石壇建築師事務所)
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陳 臣 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景 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桂 來 興
徐 德 麗
林 春 花
陳 毓 秀
陳顏紫淑
鄭 阿 鶴
王 淳 玄
王 秀 如
甲 ○ ○
王 怡 文
羅詹足妹
藍 婉 香
林 梅 鶯
張 耀 麟
莊 訓 慶
吳 文 銓
紀 猛 雄
林 政 民
林 金 木
趙 孝 平
馮 雨 臣
斐 建 銀
陳 文 輝
劉 紹 光
右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鄭阿鶴、王淳玄、王秀如、甲○○、王怡文之被
繼承人為王玉城、原
判決載為王玉成,係屬誤寫,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