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亭雲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林凰英
陽敦保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台
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二九-二一、一二九-三六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伊為管理機關,民國五十八年間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將其上
七號材料倉庫改建為住屋,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號、六號、
八號(原門牌為同路二六一號、二六一-一號、二六一-二號、二六一-三號),分
別配予榮工處瀝青拌合場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蔡自強、嚴雙成、林榮彩
居住,黃某等四人均已離職,
系爭房屋之現住人依序為被上訴人甲○○、乙○○、林
凰英、陽敦保
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影本、系爭房屋
資料影本、榮工處財產分帳其他資料影本、榮工處砂石廠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呈
影本、上訴人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六三)輔伍字第三八一九號函及六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六八)輔柒字第二四八二號函影本為證。然查乙○○、蔡自強、嚴雙成
、林榮彩等人在中央新村溪園路預定地上本有私有房屋,為了闢路必須拆除,榮工處
所屬砂石廠
乃經榮工處同意,將榮工處財產目錄上之七號材料倉庫改裝為系爭房屋配
給乙○○、蔡自強、嚴雙成、林榮彩等四人,以補償
彼等四人私有房屋被拆之損失,
彼等取得系爭房屋
非無
對價,更非因任職關係而配住,自無因離職應視為使用業已完
畢之問題。被上訴人甲○○、林凰英、陽敦保係輾轉自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蔡自強、
嚴雙成、林榮彩受讓系爭房屋,當然有使用居住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雖稱:榮工處並
非徵收單位,無補償乙○○等四人之義務,
縱有補償行為,未經核准,亦屬無效
云云
。但查上訴人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六八)輔柒字第二四八二號函第二項僅載明「
貴處將七號材料倉庫一棟改裝配與拆遷戶林榮彩等四戶居住,不宜減除財產帳,請依
規定變更名稱仍應列登財產帳管理」,並未駁斥或否認榮工處將七號材料倉庫改裝配
與林榮彩等四戶,以補償彼等原私有房屋被拆損失之行為,可見上訴人已承認榮工處
所為,其主張其與乙○○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依
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及主
張甲○○、林凰英、陽敦保
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乙○○等四
人返還系爭房地,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六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六八)輔柒字第二四八二號函說明第二項記載「貴
處將七號材料倉庫改裝配與拆遷戶林榮彩等四戶居住,不宜減除財產帳,請依規定變
更名稱仍應列登財產帳管理」(見原審卷五八頁),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榮工處將系爭
房屋給予乙○○等四人,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承認榮工處之行為,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違法。系爭房屋並非榮工處所有,榮工處處分系爭房屋,如未經上訴人承認,即
無
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原審未詳加推求,遽依
前揭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欠
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