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張獻徵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許麗紅
許麗珠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地上權登記(同意建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建築房屋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計○點○二○九公頃,於日據時期
,由伊之被
繼承人許木火向上訴人之前手租用建築房屋居住,許木火死亡後(
按:民
國七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由伊繼續向上訴人租用。因該地上之竹木造房屋已年久
破舊,不
堪為通常使用,有拆除重建之必要。上訴人竟不依建築
法令規定,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供伊申請建造執照重新建築房屋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同意伊就訟爭六
五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之判決(按: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面積為○點○二○九公頃。
嗣於原審擴張為○點○二一○公頃
。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容忍」伊就同所六五七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部分,經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之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就訟爭土地,並無「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伊無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供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之義務,況訟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即設定地上權登記與
訴外人台灣省糧食局台中管理處(現改為南投管理處),伊之處分權已受限制,亦無
法同意被上訴人重建房屋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在附圖A、B部分土地上重新建築R、C造五層
樓房使用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
非以:被上
訴人主張其占有使用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係基於「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之事
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五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原法院
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三號拆屋交地事件、及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八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調整租金事件等判決
可稽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為一般土地租賃關係,非「租地建屋」
云云,已非可採,且
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
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縱被上訴人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向上訴人之前手(張金
爐)租用房屋之基地,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
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既不得收回,該租用基地之契約,即不因所
建房屋之滅失而失其存在,承租人自仍得申請重建。其申請重建之房屋,除契約別有
約定者外,不論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建築,
洵無不
合。因被上訴人現有之房屋為竹木造蓋瓦老舊平房,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雙方於
訟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成立時,又未約定建築房屋之型式,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十二、
十三、三十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於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明確表示「房
屋型式」為「RC造五層樓房」,亦屬有理。訴外人台灣省糧食局台中管理處於被上
訴人之被
繼承人許木火承租訟爭土地建屋後,始設定與「租地建屋」不相容之地上權
登記,其存續期限復已於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申請重新
建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租地建屋」之面積,依另件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再字第四號及原法院八
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似為○點○二○九公頃(見:第一審卷一
三至二○頁),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重新建築房屋之面積即以該○點
○二○九公頃為限(見:同上卷四、一一四、一一六、一三四、一五五頁,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誤記」被上訴人請求之面積為○點○二一○公頃),雖第一審囑託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為○點○二一○公頃,
被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擴張」其請求面積為○點○二一○公頃(見:原
審卷二八頁背面),但其超出原請求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擴張」部分,是否在原「租
地建屋」範圍內,其「擴張部分之請求」是否為法之所許﹖原審胥未予斟酌,且
恝置
上訴人所為:「六五八(訟爭土地)部分,多一平方公尺,並不在租賃關係中」等
防
禦方法(見第一審卷一○七頁背面)於不問,
難謂於法無違。倘上訴人確應同意被上
訴人在訟爭土地上重新建築房屋,
惟其原有房屋之型式,既為「竹木造蓋瓦平房」,
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租地建屋後,曾私自翻修多次」云云(見
:第一審卷三○頁背面)如屬不虛,能否謂雙方於「租地建屋」契約成立時,未約定
其房屋之型式﹖否則經被上訴人多次翻修,何以仍維持原有之「竹木造蓋瓦平房」﹖
原審未推闡明晰,遽以雙方於訟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成立時,未約定建築房屋之型式為
由,認定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建築「RC造五層樓房」,殊嫌速斷。況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原僅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重新建屋使用該土地,嗣於原審擴張請求同意其重新建
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而被上訴人能否在訟爭土地上興建「RC造五層樓房」,似
尚應受建築法第四十四條所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限制,其承租之
訟爭土地,是否符合興建「RC造五層樓房」之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攸關被上訴
人該擴張請求部分是否有
請求權之存在﹖原審未予查明,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