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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意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祖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每坪新台幣五千七百四十三 元向訴外人豪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威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鎮○○里○ ○段○○○里○○○段○○○○○○號土地,約定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坪數為準 。但上訴人於六十五年複丈分割時,將實際面積僅為六百零三點二平方公尺之上開土 地,計算錯誤登記為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虛增二百五十三點八平方公尺(折合七六 ‧七七坪),致伊溢付土地價金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七十八年土地重測, 伊始知受害等情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在三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二 十八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測量時未到場指界,致生錯誤,為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已 收受鄰地所有人支付補償金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國家賠償 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十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復有委託購買土地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淡水鎮地籍圖等附卷可稽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減少二百五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係因原土地分 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登記錯誤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府地一字第三四○五一號函 在卷足稽。且承辦系爭土地分割測量之測量員陳萬春亦證稱:係因當時測量員製圖使 用面積求積儀計算面積,看錯其刻度,致面積計算錯誤,而為錯誤登記致生被上訴人 權利之損害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立法意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故因土地分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 誤,亦應在該法條所稱登記錯誤之列。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辦理分割測量時,誤登記其 面積為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折合二百五十九點二四坪),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購買 時以每坪五千七百四十三元計付價金,致增加給付價款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 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致其受該增加給付之損害,自屬有據。查系爭土 地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時間為六十五年,在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用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五年之短期 時效云云,並不足取。次按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 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之適用。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以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辦理系爭土地重測,發覺錯誤而 通知伊虛登面積情事,始知受害,斯時始得行使賠償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今未 逾十五年等語,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殊 無可採查被上訴人已獲隣地所有權人給付補償金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自應予扣 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溢付價款損失為三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一元,在此範圍內及自 八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應屬正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付土地價款應按公告地價計算,並不足採。且被上訴 人已依契約自訴外人豪威公司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可按,而依購買土地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亦足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土地尾款,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尾款十七萬七千元云云,即不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 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捨意見,因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中之三十九萬零七百九十一 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爭論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請求賠償,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 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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