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
代理人 吳明意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五萬零四百四十四元
,未逾銀元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