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黃碧美即福源
訴訟
代理人 王本仁
上 訴 人 香港商恩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磊敦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李家慶律師
陳品秀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下稱黃碧美)主張:
對造上訴人香港商恩平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恩平公司)前委任伊辦理訴外人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下稱全聯
社)及公教福利中心換貨退貨等服務,兩造訂立
委任契約約定,恩平公司負責提供無
瑕疵之貨品予伊,再由伊向全聯社等換回瑕疵貨品後交還恩平公司,若有缺貨情況,
則依個案處理之。
嗣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該委任契約,依恩平公司所
提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帳目表及○一○六六○、○一○六六一、○一○六六四、○
一○九六九、○○八一八八號退貨清單
所載,伊退回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
、四、五、六、七所示貨品結算結果,恩平公司尚應給付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
價金,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
等情,求為命恩平公司如數給付
,並加給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恩平公司則以:黃碧美據以請求之○一○九六九號「勞委會」、○一○六六四
號「北東站」、○一○六六一號「宜蘭供配站」三紙退貨清單上所載數量,與勞委會
等退貨數量不符,且無倉庫主任之簽名資以證明已入庫。另○一○六六○號退貨清單
亦無倉庫主任簽名,而○○八一八八號退貨清單固有倉庫主任簽名,但係黃碧美之夫
王本仁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持○○八一八八號退貨清單至伊倉庫辦理該批退貨,因當
時下班時間將至,不及清點,伊倉儲主任葉正常僅於該清單上簽名,但未註明收件數
,次日清點發現數量相差甚大,
乃電請王本仁至倉庫會點後發現確有差異,王本仁同
意重開清單,另填寫倉庫備用之○一○七○五號退貨清單,葉正常即將○○八一八八
號清單之倉庫聯撕毀,並告知王本仁須將其所
持有○○八一八八號清單之客戶聯及貨
運聯退還倉庫以作廢,
惟其置之不理。故黃碧美所執五紙退貨清單,均不
足證明其曾
退回如附表三、四、五、六、七所示之貨品。經結算結果,黃碧美尚欠伊如附表一所
示之貨品等語,資為
抗辯,並提起
反訴,求為命黃碧美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如
不能給付,應
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巿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恩平公司反訴請求法定利息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上訴)。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黃碧美就本訴及反訴均受敗訴之判決,除關於反訴命其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貨品,如不能給付時,應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巿價折付新台幣部分
予以廢棄,改
判應按給付時給付地恩平公司之進貨價格折付新台幣外,餘則判予維持,
駁回黃碧美
其餘之上訴,係以:
系爭一○九六九號「勞委會」、一○六六四號「北東站」、一○
六六一號「宜蘭供配站」及○一○六六○號退貨清單均無倉庫主任於雀巢倉庫簽名欄
內簽名,○○八一八八號退貨清單則有倉庫主任之簽名。觀之退貨清單之格式,除有
銷售人員之簽名欄外,尚有貨運行及雀巢倉庫之簽名欄。依此交易流程,顯示退貨應
將貨品送至倉庫,始可謂已將貨品送至恩平公司,否則無須有此流程設計。是恩平公
司抗辯銷售人員於清單上之簽名,僅係確認黃碧美有貨品退貨,並不清點數量,
非接
受退貨,亦不監督其將貨品退回倉庫;須黃碧美實際將貨品退運至倉庫,經伊公司清
點數量後,始由倉庫主任在清單上簽名等語,應屬可採。此
徵諸證人即「一力貨運行
」負責人葉金吉於第一審證稱:「黃碧美退貨都是直接退貨給恩平公司,恩平公司業
務員簽單後數量可能有增減,在恩平公司倉庫始作最後之盤點,在特殊情形,業務員
會在空白清單簽名」;駿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添裕證稱:「恩平公司業務人員簽
單同意我們退貨,但業務員不實際盤點數量,在原先退貨清單上之種類、數量有的有
寫,有的沒寫」等語益明。再恩平公司辯稱黃碧美之夫王本仁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載
回一六六件退貨至恩平公司倉庫,因無法及時清點,乃開立退貨臨時收據,載明
俟結
算後,再予實際點收,將細目作為日後填寫清單之依據,同年七月三十日恩平公司倉
庫清點實際數量後,傳真該批實際數量予王本仁,並請王本仁即刻補開退貨清單,同
年八月四日王本仁乃攜依該傳真之數量所填寫之○○九九二六號清單,至倉庫辦理退
貨手續,故退貨臨時收據及○○九九二六號退貨清單所載乃同一批貨物。黃碧美竟乘
持有恩平公司職員陳進鴻簽名之○一○六六○號空白退貨清單之便,自行填入○一○
六六○號清單之數量欄,惟根本無一○六六○號清單退貨之存在等語,亦有恩平公司
倉儲主任葉正常及職員陳進鴻之報告書為證,並經該二人證實
無訛。參之黃碧美於八
十二年五月交付恩平公司對帳單中,尚特別註明:「33庫葉主任簽收退貨166 C/S 但
沒給明細」,而於本件○一○六六○號清單上竟已載明貨品數量等明細,
顯有矛盾。
是黃碧美主張其有一○六六○號退貨清單之退貨
云云,並無可取。又恩平公司抗辯黃
碧美之夫王本仁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持○○八一八八號退貨清單至倉庫辦理該批退貨
,因恩平公司下班時間將至,不及清點,故倉儲主任葉正常先生僅於該清單上簽名,
但未註明所收件數。次日經清點發現實點數量與交運數量相差甚大,乃電請王本仁至
倉庫會點,發現確有差異,王本仁依恩平公司實點貨號及數量填寫倉庫備用之○一○
七○五號退貨清單,倉儲主任葉正常即當場將○○八一八八號清單之倉庫聯撕毀,並
告知王本仁須將其所持有之○○八一八八號清單之〞客戶聯〞及〞貨運聯〞退還恩平
公司倉庫作廢,故○○八一八八號清單業已作廢並另行開據等情,亦有恩平公司倉儲
主任葉正常之報告書為證,並經其證述屬實,經對照○○八一八八號與○一○七○五
號退貨清單均為二十三項物品,僅數量記載不同,再證之安侯協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簽證均無系爭退貨清單之帳目,足見葉正常
證言為可採。黃碧美
所稱○○八一八八號
清單貨品已退貨入庫云云,即無足採。綜上,黃碧美主張已退還系爭五紙退貨清單上
如附表三至七所示貨品,共值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九元,而依恩平公司結算表金
額,伊應給付恩平公司一百一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兩相扺銷後,恩平公司尚應
給付伊六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
,恩平公司反訴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後,黃碧美尚積
欠如附表一所示貨品,
迄未返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四件、八十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帳目明細表一件為證,黃碧美提出系爭五件退貨清單,又不足證明已有退貨情事
。從而恩平公司依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福源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如不
能給付時,以金錢代替之,自應准許。惟依兩造間所訂福利總處-全聯社站點壞貨品
換貨草約第四點作業程序及規定約定「福源行須對六十三庫之庫存負責,若有短少,
其差異以恩平銷售總處-全聯社之進價計算賠償之。」恩平公司請求按給付時給付地
恩平公司進貨價格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恩平公司於第一審
自承:「客戶存查聯係由黃碧美查存,黃碧美退貨時勿庸交予
恩平公司倉庫」(見一審卷八十頁),證人即恩平公司職員陳進鴻亦證稱:「由我將
退貨帶回桃園倉庫繳納或委託貨運運送或請黃碧美退回」、「多年交易,都不是黃碧
美退貨給恩平公司」(見一審卷三九頁背面、四○頁)。則黃碧美主張:依恩平公司
所製作之退貨清單之簽名順序,可知其退貨程序為恩平公司營業員於清點退貨後,記
載退貨數量,由營業員簽名,交伊(即客戶)確認並簽名,並將客戶存查聯交客戶,
作為收據。營業員則將貨交付貨運行,退回倉庫,倉庫收貨後,再將最後一聯交(恩
平公司)後勤部銷帳。因退貨清單係一式六聯,各聯均標明持有人,以為將來對帳之
用,有關○一○六六一號、○一○六六四號及○一○九六九號退貨清單,均由伊將退
貨交付恩平公司營業員,有營業員簽名,則伊已完成交貨責任,如恩平公司否認退貨
,應提出其他聯之退貨清單核對,以明真象。有關○○八一八八號及○一○六六○號
退貨清單,均有倉庫主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八一至八二頁),似非全屬無據。兩造
對於退貨之程序既有爭執,則系爭○一○六六○號、○一○九六九號、○一○六六四
號、○一○六六一號退貨清單退貨實情究竟如何﹖自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
。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徒以
上開情詞為黃碧美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黃碧美
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恩平公司反訴請求黃碧
美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如不能給付,應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巿價折付新台幣部分
,與本訴部分相牽連,本訴部分既經發回,反訴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恩平公司上訴部
分,亦應為有理由。末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書為「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指黃碧美
)不能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時,應按給付時給付地被上訴人(指恩平公司,下同)之
進貨價格折付新台幣給付之」及理由六第十五行「僅得請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進貨價
格給付之」云云,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而得由原審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
裁定更正之﹖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為駁回黃碧美之
抗告之裁定,業經本院另案裁定廢棄)
。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