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
法定
代理人 張漢東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趙偉業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街○○○號地下室為伊所有,前以不定期租賃方式
,租與被上訴人使用,租金
按被上訴人使用前開房屋所收學費、報名費總金額百分之
五十五計算。茲其捐助章程第二條變更,不以單純協助被上訴人為唯一目的,而在推
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之發展;且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亦
規定:文教法人有奬助業務者,其奬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故為兼顧協
助其他合氣道團體,伊
乃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約
等情,
爰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原約定租金計付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伊會員捐款,購買系爭房屋而成立,目的即在提供道館予
伊使用,
觀諸上訴人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即明。上訴人違法變更前開章程,以終止
兩
造租約,不僅有違捐助目的,且與土地法第一百條有關收回自住之規定不相符合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以不定期方式租與被上訴人使用,為兩
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六號兩造另案訴訟之民事判決
可按
。上訴人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二條原規定「本財團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
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等語。系爭房屋即係依此規定,為協助被上訴人培養訓練合
氣道師資人才,而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已據證人李清楠
結證在卷,並有該捐助章程及
道館落成記附卷
可稽,足認上訴人財團法人之成立目的即在協助被上訴人培養訓練合
氣道師資人才。證人夏繼岳現為上訴人秘書,所為
證言不免偏頗,所證:上訴人成立
財團法人原係以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為目的,因當時「
非常時期人民團體
組織法」限制同一地區內不得設立一個以上之同級同類組織,故以被上訴人為協助對
象
云云,與其書立之聲明書,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雖然依
民法第六十條至
第六十五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後,如因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
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可由捐助人、董事、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
惟仍不得反其捐助目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准其將原來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變更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
發展,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等字樣,雖經該法院
裁定准許,惟
嗣經被上訴
人
抗告,業經原法院
予以廢棄,並未完成變更章程手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法字第八四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及最
高法院書記廳通知可按。是上訴人仍應受原來捐助章程
拘束,有提供系爭房屋與被上
訴人作為道館使用之義務,要無終止租約之餘地。何況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
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或重建者,不得收回房屋。所謂收回自住,依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在內
,但此種收回自住,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
後,可提供給全國合氣道團體使用云云,尚與收回自住之要件不合,其終止租約,亦
不生效力。教育部所頒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七條規定:「文教法人有奬助業務
者,其奬助對象應符合普遍性、公平性原則」,「對於特定團體或個人奬助,不得超
過年度奬助總額百分之二十」。
上開條文所謂「奬助」與上訴人依據捐助目的,將系
爭房屋租與被上訴人使用,二者有別。上訴人執前開規定以終止系爭租約,亦有未合
。從而,上訴人本於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難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查上訴人應受原來捐助章程拘束,有提供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作為道館使用之義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
不得以收回自住為理由,終止租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計付損害金,即無不
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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