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 勝 發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捷興以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訂立動產
擔保交易附
條件
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汽車一部,約定價款新臺幣(以下
同)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分十九期給付,如不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楊捷興交付之十九紙分期付款支票,僅前二期計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原判決誤作四
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兌現,第三期款支票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即不獲
支付,則所餘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
之清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用款,依報紙廣告,向訴外人李超人借款,除將印章交付外
,並受其欺騙,於眾多空白文件簽名。伊並不認識楊捷興,不可能充任楊某購車之連
帶保證人,對楊某積欠之車款,自
無庸代為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
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
證人欄所書被上訴人姓名,經與被上訴人不否認為其自書字條上之姓名,及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書寫之姓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書寫
字跡相符,固有鑑驗通知書附卷
可稽,
惟依證人李超人、楊捷興、袁明道之
證言,可
知被上訴人
非為保證楊捷興買車而簽名,其保證尚不生效力。且依各該證人之證言,
楊捷興並未向上訴人購車,係向李超人借款而被詐騙簽名,應無向上訴人給付汽車價
款之義務。主
債務人楊捷興之債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為從債務,自
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款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所書被上訴人姓名,經鑑定,與被上訴人自書文
字相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項簽名,究係受詐欺而為﹖抑係出諸錯誤﹖
或係欠缺表示意思﹖其
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原審徒以被上訴人非為保證楊捷興買車而
簽名等語,即謂保證不生效力,自嫌速斷。又查楊捷興於原審曾證稱:買賣契約書是
伊簽的名字,借錢時,陳冠宏說全隆公司員工要買車,要伊擔任保證人,伊原先不簽
,後來李超人遊說,伊便簽了名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五五頁反面、一○五頁反面);
李超人亦證稱:伊向楊捷興說公司員工須車,希望楊捷興擔任保證人,但為何楊捷興
簽名於買受人,那是汽車部門的事等語(見同上卷一○六頁正面)。各該證言如果可
採,能否謂楊捷興係向李超人借款而被詐騙簽名,無給付汽車價款之義務,即有進一
步推求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細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