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勝 發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捷興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書),向伊購買汽車一部,約定價款新臺幣(以下 同)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分十九期給付,如不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楊捷興交付之十九紙分期付款支票,僅前二期計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原判決誤作四 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兌現,第三期款支票應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支付,即不獲 支付,則所餘四十九萬一千零四十元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 之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用款,依報紙廣告,向訴外人李超人借款,除將印章交付外 ,並受其欺騙,於眾多空白文件簽名。伊並不認識楊捷興,不可能充任楊某購車之連 帶保證人,對楊某積欠之車款,自無庸代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 證人欄所書被上訴人姓名,經與被上訴人不否認為其自書字條上之姓名,及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書寫之姓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二者書寫 字跡相符,固有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依證人李超人、楊捷興、袁明道之證言,可 知被上訴人為保證楊捷興買車而簽名,其保證尚不生效力。且依各該證人之證言, 楊捷興並未向上訴人購車,係向李超人借款而被詐騙簽名,應無向上訴人給付汽車價 款之義務。主債務人楊捷興之債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為從債務,自 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款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所書被上訴人姓名,經鑑定,與被上訴人自書文 字相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此項簽名,究係受詐欺而為﹖抑係出諸錯誤﹖ 或係欠缺表示意思﹖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原審徒以被上訴人非為保證楊捷興買車而 簽名等語,即謂保證不生效力,自嫌速斷。又查楊捷興於原審曾證稱:買賣契約書是 伊簽的名字,借錢時,陳冠宏說全隆公司員工要買車,要伊擔任保證人,伊原先不簽 ,後來李超人遊說,伊便簽了名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五五頁反面、一○五頁反面); 李超人亦證稱:伊向楊捷興說公司員工須車,希望楊捷興擔任保證人,但為何楊捷興 簽名於買受人,那是汽車部門的事等語(見同上卷一○六頁正面)。各該證言如果可 採,能否謂楊捷興係向李超人借款而被詐騙簽名,無給付汽車價款之義務,即有進一 步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細審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