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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二十二萬 二千元之支票向伊借款,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與伊無借貸關係存在,請 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尚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等事實,已據上 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本無不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於八 十一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間簽發,詳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以票款未獲支付為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桃園地院)核發支付 命令,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就部分票款聲請桃園地院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該院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二號審理,惟所核發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 三個月內送達於被上訴人,業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雖亦曾就附表 所示編號三之票款聲請假扣押,以為保全,有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九六九號假 扣押裁定案卷及同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全字第七二○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可按。惟其假扣 押程序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假扣押執行當日,即告終結,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 規定,其時效期間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起,重行起算,至本件起訴之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止,亦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既經被上訴人以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抗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票款及其利息,即難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部分,查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既否認有借貸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責舉證。上訴人 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內壢辦事處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僅足證明伊曾自 帳戶中提款,並不能證明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何況據存摺顯示,上訴人於 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共提款一百六十萬元,與其主張於同一時間借款三百二十二萬二 千元與被上訴人者,尚有不符。證人沈雲來雖證稱:曾看見被上訴人持票向上訴人調 借現金云云,惟對於何時調借﹖是否持系爭支票調借﹖不能具體證明,自難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利息,亦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 其上訴。查被上訴人因所簽發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為恐上訴人查封其財產,曾勾串訴 外人周廖菊美等人,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據上訴人提出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 易字第九八七號刑事判決為證,惟該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係為規避票款之執行,而出 此下策,顯然不足採為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對上訴人據前開判決主張 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未予論及,固有疏漏,惟於其結論尚無何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始聲請訊問證人王素慧、謝胎榜,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Z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付 款 人│ ├──┼───────┼───┼────────┼───┼───────┤ │ 一 │0000000│⒑⒑│二○○、○○○元│⒑⒔│新竹區中小企業│ │ │ │ │ │ │銀行龜山分行 │ ├──┼───────┼───┼────────┼───┼───────┤ │ 二 │0000000│⒑⒑│三五四、○○○元│⒑⒔│同右 │ ├──┼───────┼───┼────────┼───┼───────┤ │ 三 │0000000│⒑⒛│三五四、○○○元│⒑│同右 │ ├──┼───────┼───┼────────┼───┼───────┤ │ 四 │0000000│⒑⒛│三九○、○○○元│⒒│同右 │ ├──┼───────┼───┼────────┼───┼───────┤ │ 五 │0000000│⒑│三九○、○○○元│⒒⒎│同右 │ └──┴───────┴───┴────────┴───┴───────┘ ┌──┬───────┬───┬────────┬───┬───────┐ │ 六 │0000000│⒑│三五四、○○○元│⒒⒉│同右 │ ├──┼───────┼───┼────────┼───┼───────┤ │ 七 │0000000│⒒⒑│三九○、○○○元│⒒⒑│同右 │ ├──┼───────┼───┼────────┼───┼───────┤ │ 八 │0000000│⒒⒛│三九○、○○○元│⒒⒛│同右 │ ├──┼───────┼───┼────────┼───┼───────┤ │ 九 │0000000│⒓⒑│四○○、○○○元│⒓⒘│同右 │ ├──┴───────┴───┴────────┴───┴───────┤ │ 總計 三、二二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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