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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被 上訴 人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甲○○之受任人即其妻乙○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甲○○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三六八之一 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四九一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高雄市○○路○○巷○○ 號三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元,其中自備款 二十六萬元已如期交付,另出賣人無息貸款十八萬元,銀行貸款一百六十九萬元。系 爭房屋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產權登記,且未將系爭房地 交付伊占有,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擅自變更設計,而減少系爭房屋之效用,伊自得請 求減少價金九十萬元,扣除已付二十六萬元及無息貸款十八萬元,餘款為七十九萬元 等情,求為就兩造將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減為一百二十三萬元,上訴人甲○○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上訴人應於伊給付七十九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交付與 伊之判決(原審將兩造系爭房地總價金減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二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 交付房地同時履行給付之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及命上訴人甲○○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房屋變更設計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系 爭房地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因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將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 減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二十二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同 時交付系爭房地,及命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以 :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二百十三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已付自備款二十六萬元,及提存十八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及提 存書在卷可稽,因上訴人曾分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及 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先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 人,均因契約未解除,遭敗訴判決確定,有判決書附卷足憑,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並未解除,上訴人辯稱契約已解除云云,自無足採。查兩造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尚未建築,依卷附核准之設計圖,第一、二、三樓均有浴廁設備,惟上訴 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已建好浴廁之房屋結構體打掉,改建成一部分為陽台, 一部分留為空地,變成一、三樓全無浴廁,二樓係將一間臥室改建成浴廁,與原設計 圖迴異,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自無不合。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由被上訴人自行僱 工,原設計圖增建一至三樓浴廁,按七十七年六月間物價計算,需三十七萬九千九 百七十八元,有該會鑑定書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地總價減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 ,應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二十二元,因被上訴已付自備款二十六萬元,提存十八萬元, 則應再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總價減為一百七十 五萬零二十二元,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一萬零二十二元時將系爭房地交 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乙○○○,買受人為被 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均由上訴人乙○○○ 向被上訴人催繳價金主張解除契約,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另案歷審民事判決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至第 七十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並未以上訴人甲○○名義為之,如何認定甲 ○○為系爭房地出賣人﹖又如因系爭房地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為上訴人甲○○所有,上 訴人乙○○○係受甲○○之委任而出售系爭房地,而發生隱名代理之效果,何以乙○ ○○亦應負出賣人之責任,均未見原審詳予查明審認並說明,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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