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人 丁○○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附圖B部分之耕作物移植,將該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
人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七○九號土地為伊二人共有,民國
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求相互耕作方便,
乃以
上開土地與
上訴人所有同地段第一七○六之二號土地訂定田地耕作使用權交換契約,
惟並未相互
移轉土地
所有權,
詎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在其自己土地上建有平房二棟,部分占
用一七○九號土地,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在一七○九號土地上搭建工寮房舍,上訴人
已違反雙方土地交換耕作之約定,經伊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則上訴人即屬
無權占有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第
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上訴人乙○○將原判決附圖A、D部分
、甲○○將原判決附圖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將
原判決附圖B部分之耕作物移植,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之父黃顯與被上訴人之父曾阿食已於三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就系爭兩筆
土地交換所有權,六十六年間因
兩造之父均已去世,為確保雙方交換土地之權益,伊
乃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被上訴人丙○○就系爭二筆土地簽訂交換所有權契約書
,伊對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提出民國三十三年間之鑑定圖,並未明確表示雙方
係交換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以該鑑定圖辯謂兩造之父當時已成立交換土地所有權
云云
,尚無足採。又依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查一七○九號土地於六十六年五月間,屬被上訴人二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訂定之土地交換所有權契
約書中竟記載一七○九號土地全部為丙○○所有,與當時土地登記簿
所載不符,且該
契約書僅由丙○○一人與上訴人簽訂,如為交換土地所有權,顯違反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主張該契約書不生交換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均承認雙方就
系爭兩筆土地係交換耕作,上訴人亦僅能在第一七○九號土地從事耕作之權利而已,
惟上訴人竟於六十九年五月間及八十二年間,分別在第一七○九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及
工寮等建物,業經第一審
履勘現場及會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複
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按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第三條規定,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
土地所有權人興建
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又同法第四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
有自耕能力,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作面積百分之五,因上訴人並非第一七○九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且該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等
建物為二○八平方公尺,已超過得建農舍百分之五比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第一七
○九號土地興建房屋,違反雙方以交換土地耕作為目的之約定,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不定期耕作交換契約,主張雙方之交換耕作契
約已終止,應屬可採。查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五月間違約在一七○九號系爭土地上興
建房屋,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主張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尚未逾十五年,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對一
七○九號土地之耕作權既已為被上訴人所終止,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查原
判決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係由上訴人二人耕作,原判決附圖A、D所示部分土地,由
上訴人乙○○占用建屋,原判決附圖C所示部分土地由上訴人甲○○占用建屋。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乙○○、甲○○分別就上開占有原判決附圖A、D及C部分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將B部分之耕作物移植,將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
之判決廢棄改判。
㈠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將附圖B部分之耕作物移植,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及在原審之
上訴聲明中,均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
爭土地上房屋等建物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見第一審卷第三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十五頁
反面、第一○八頁),並未聲明請求上訴人將耕作物移植。原審亦未行使闡明權,就
耕作物部分如何回復原狀命被上訴人為
適當之聲明,遽命上訴人就附圖B部分之耕作
物移植,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自有訴外
裁判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分別將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A、D及C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