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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如 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另筆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七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及伊指定之人。伊已依約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書類 簽章交付伊,並交付五○七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其餘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拒絕交 出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同附表所列之權利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上訴人應先辦妥系爭土地其中三筆之法定空地 即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一、四六二之五號土地之過戶登記後,才能請求伊移轉其餘之 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於協議書簽約日起一年內完成先行過戶前開三筆土地之約定, 不得請求過戶其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雖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協議書、切結書、受領支票收據為證,被上 訴人對各該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依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簽訂本約同 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簽章下列文件交給甲方(即上訴人)(一)有關上開土地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有關之證件及申報書類…… 」,及第四條約定:「本約之不動產,自簽約之日起,甲方應於壹年內將四六二、四 六二-一一、四六二-五地號,於叁年內將四八三、四八四、五○七及一三○地號辦 理移轉登記完成,否則,乙方不負本約之過戶義務」。足認被上訴人應負簽章及交付 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過戶登記之義務,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又參酌前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及 證人趙惟漢到場陳述之證言系爭土地係兩造先人所留之遺產,所有權雖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惟實際均由上訴人管領使用,其中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一、四六二之 五號土地,且係上訴人與他人合建房屋之法定空地等情狀,被上訴人抗辯協議書係約 定上訴人應先辦妥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一、四六二之五號土地之過戶登記後,才能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其餘之系爭土地等語,係屬實情,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同意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交付五○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將過戶所需 文件簽章交付上訴人,應無蓄意抑留其餘土地所有權狀以阻撓上訴人辦理登記之理由 。況被上訴人渴望上訴人將已成法定空地之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一、四六二之五號土 地,早日辦理移轉登記恐不及,更無故意阻撓其登記之可能。且第四八三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現仍在地政機關保管,未經被上訴人換取。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除上開第五○七號土地外,均不在被上訴人處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又 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則上訴人未能於協議約定之一年內 辦畢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一、四六二之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自負其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自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將四六二、 四六二之一一、四六二之五號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就其餘之四八三、四八 四、一三○號土地,即尚不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既負有於一定期間 內完成過戶登記之義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 訴人僅負簽章及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兩造之協議書,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附表所示之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前言及第四條分別載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產權,同意即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給甲方(即上訴 人)」「本約之不動產,自簽約之日起,甲方應……,否則,乙方不負本約之過戶義 務」等內容(一審卷二一至二四頁),被上訴人亦承認前開協議書係令被上訴人負擔 移轉義務(一審卷六九頁背面、原審卷十七頁)。原審竟認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義務 ,係由上訴人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應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僅負簽章及 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之義務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可議。次查,就已 登記之不動產申請登記,應提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正前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如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或縱如原審認定 僅負有簽章交付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上訴人,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審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在被上訴 人持有中,遽而認定上訴人未能在協議後一年內辦畢系爭第四六二、四六二之一一、 四六二之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自負 責任云云,亦欠允洽。況被上訴人已承認並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三六頁 背面),證人即前開協議書之保證人趙惟漢亦證述簽訂協議書當天並無交付所有權狀 情事(一審卷五九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 附 表 ┌──────────────┬──────────┬─────────┐ │土 地 標 示 │現登記所有權人及其 │應移轉登記權利人及│ │ │權利範圍 │其權利範圍 │ ├─────┬───┬────┼────┬─────┼────┬────┤ │坐 落│地 號│面 積│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權 利 人│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 │台北市萬華│462 │九九 │甲○○○│五分之一 │乙○○ │五分之○○ ○區○○段二├───┼────┼────┼─────┼────┼────┤ │小段 │462-5 │七○ │甲○○○│五分之一 │乙○○ │五分之一│ │ ├───┼────┼────┼─────┼────┼────┤ │ │462-11│八四 │甲○○○│五分之一 │乙○○ │五分之一│ │ ├───┼────┼────┼─────┼────┼────┤ │ │483 │十四 │甲○○○│所有權全部│林阿雙 │二分之一│ └─────┴───┴────┴────┴─────┴────┴────┘ ┌─────┬───┬────┬────┬─────┬────┬────┐ │ │ │ │ │ │東源建設│二分之一│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484 │八五 │甲○○○│所有權全部│乙○○ │所有權全│ │ │ │ │ │ │ │部 │ ├─────┼───┼────┼────┼─────┼────┼────┤ │台北市萬華│130 │一三三 │甲○○○│三分之一 │乙○○ │三分之○○ ○區○○段一│ │ │ │ │ │ │ │小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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