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鴻志
訴訟代理人 蕭清鎮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因應台南市、縣地區經濟發展快速,人口急遽增加,用水量
驟增,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以協調方式向上訴人購買其共有
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一二之三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土地),其中面積四
三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架設輸水幹管線。上訴人已領取價購款,且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與伊施工完竣,供應大台南地區自來水。
惟上訴人
迄未協同辦理分割及
所有
權移轉登記
等情,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
○○○分之四三三,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四三三公頃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減縮聲明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
復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伊協調,同意
將已領土地價款抵繳租金十年,並自八十年七月起改用租賃方式處理。
兩造間之
法律
關係,已轉換為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為訴之變更,伊亦不同意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就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於原審後,
訴訟標的並無變
更,聲明部分則就「辦理分割」部分
予以減縮,而僅請求「移轉登記」,性質
祇屬訴
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須經
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為設置輸水幹管線,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
年九月二日以協議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三○○○公頃,
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四三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並已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記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築輸水管及變更編定使用)與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施工架設送水管線完竣並申請台南縣政府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事
實,有協調會議紀錄、收款收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等影
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
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真實(一審卷八至十七、五四至五五頁、證物袋)。查兩造於七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協調會議紀錄
所載之協調結論雖達成:「㈠地主(即上訴人)同意
已領款項依照本處(即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要求抵繳十一年租金(自民國七
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六月止)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起由地主向本處提請年租金。㈡
本筆土地由地主永久租用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每年年租為新台幣一萬一千
元(包括扣繳百分之十五所得稅在內)。」但同協調結論第三項復載明:「本協調紀
錄經簽准後經雙方另訂
租賃契約後生效。」而經被上訴人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於七十九
年八月七日以七九台水六總字第六三一九號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
以七九台水財字第二三九四三號函復被上訴人第六區管理處,指明本件土地仍以取得
土地所有權為宜,且兩造
嗣後並未另訂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於第一審
自承在案,復有
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及函件附卷
足憑(一審卷五五、五六、四十至四四頁)。顯然該協
調結論所載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法律關係已轉換為租賃關係,
不足
採信。
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
非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
債權
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
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
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
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四三三,辦理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
如其減縮後之聲明。
查本件兩造買賣之系爭土地雖屬農地,惟被上訴人買受之目的係為架設自來水送水幹
管線之用,有七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買賣當時之協調會紀錄可稽,上訴人出具與被上訴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記載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築輸水管,及變更編定使
用等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有預期於買賣之系爭農地變為非
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兩造之
買賣契約
自屬有效。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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