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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監護子女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廿九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許凱鳴。 上訴人好賭,不顧家庭,未盡夫責,導致經濟困難,且因施用毒品,於八十三年六月 七日觸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該罪屬不名譽之犯 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伊得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等情,求為 准伊與上訴人離婚,及兩造所生之子許凱鳴由伊監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雖觸犯煙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現在監服刑,已改過 自新。且被上訴人被一男子以毒品控制,該男子逼其與伊離婚,其本人並不願與伊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夫妻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有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育一子許凱鳴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住處等地,以海洛因滲入蒸餾水注射筒方式施打血管,法施用毒品多 次,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現在 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第一審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七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為真實。依通常之社會觀念 ,煙毒罪屬不名譽之犯罪,上訴人既犯有煙毒罪,且被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准與上訴人離婚,自無不合。雖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亦有吸毒,且遭一名陳姓男子控制行動,被上訴人之請求離婚,非其本意云云 。惟被上訴人固亦吸毒,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有檢察官起訴書一份為證,然僅屬上訴 人可否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至所辯被上訴人受一陳姓男子控制,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非其本意一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次查兩造所生之子許凱鳴於00 0年0月00日生,現年十歲,亟需母親照拂扶養。且上訴人現因犯罪在監服刑,顯 不能盡撫育之責。況被上訴人現有工作,有勞工保險卡可證。許凱鳴復陳明較喜與被 上訴人生活。第一審斟酌許凱鳴之利益及意願,判定其歸由被上訴人監護,亦無不當 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離婚 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並以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關於監護子女部分:按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為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所明定。查上訴人雖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 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施打毒品,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被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惟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再經 四個月,即可提報假釋云云(見原審卷七○頁)。上訴人假釋出獄後,即無不能撫育 兩造之子許凱鳴之情形。次查被上訴人涉嫌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施用毒品海洛因 一次,觸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一頁) ,後如被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其撫育兩造之子即有困難。原審就以上情 形,未予斟酌,遽將兩造之子判歸被上訴人監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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