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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楊 振 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三五之三一號、田、面積二‧三七 ○一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蘇霖松所有,蘇霖松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 日起,將之出租與被上訴人楊振順五六七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八七二二平方 公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之贈與伊,伊於受贈後,與楊振順、甲○○間存有 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楊振順、甲○○二人竟分別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建屋居住,不自 任耕作,且各將其所承租之耕地一部分轉租與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楊張蘭耕作, 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伊得收回租地等情,求為命㈠甲○○拆除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 示A部分○‧○○二四公頃、B部分○‧○○一二五公頃之地上房屋,將該土地及I 部分○‧○七四三公頃、M部分○‧二五六三公頃土地返還與伊。㈡乙○○拆除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五三公頃、G部分○‧○一二五公頃、H部分○‧○ ○六四公頃之地上房屋,將該土地及T部分○‧二五五三公頃、U部分○‧一三九三 公頃土地返還與伊,㈢甲○○、乙○○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二四 公頃地上房屋,將該土地及D部分○‧○一○六公頃、E部分○‧○一四九公頃、J 部分○‧○二七○公頃土地返還與伊。㈣楊振順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2部分○ ‧○三二八公頃地上房屋,將該土地及K部分○‧○二三二公頃、N1部分○‧○九 八八公頃、N3部分○‧○一一六公頃、N4部分○‧○二二○公頃、N5部分○‧ ○九九四公頃、Q1部分○‧一四五六公頃、Q2部分○‧一四七五公頃土地返還與 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承租之○‧八七二二公頃土地,最早之承租人係其兄長楊天來 ,嗣兄弟分戶,楊天來自立門戶,因當時甲○○與乙○○尚未分家,由甲○○出名 承租系爭耕地,然由甲○○、乙○○共同承耕,七十二年間分戶,即將承耕之地分 耕及分別繳租與地主,此與轉租情形有異。楊振順固任職於紙業公司,於天未破曉 前即下田耕作,其母楊張蘭偶下田協助農作,不能謂楊振順不自任耕作或轉租。又伊 之房屋均為就近耕作管理之便而分別於五十七年、六十年、六十三年間興建,迄今已 有二十餘年,未逾越原出租人同意作為農舍使用之範圍,自不自任耕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原所有人蘇霖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贈與伊,蘇霖松前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將 之出租與楊振順、甲○○,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現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聯外道路 ,並由被上訴人三人分耕及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土地所有 權狀、照片等為證,並經履勘現場及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照片十六張可證信 為真實。查甲○○與上訴人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最早係由楊天來(甲○○、乙○○ 之長兄)與上訴人之前手蘇霖松訂立,嗣改由甲○○與蘇霖松簽訂,其後始改為甲○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目前係由甲○○與乙○○分耕如附圖所示,為甲○○、乙 ○○所自承。楊天來、甲○○、乙○○係兄弟,均與父母楊阿賢、楊張來妹設籍於台 中縣○里鄉○○村○○路○○號(位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楊天來於六十三年十月十 日遷徙至台東縣卑南鄉新園里七鄰,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甲○○、乙○○ 仍住上址,而原戶長楊阿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後,由甲○○繼任戶長,乙○ ○亦為同財共居之家屬,此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甲○○以戶長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 約,即係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為法律行為,其事後與其弟即乙○○分耕所承租之耕 地,即與轉租之情形有別。且甲○○、乙○○自其父死亡而分戶分耕後,即分別以自 己之名義向原地主蘇霖松繳交租谷等情,業據證人即金發碾米廠負責人林有盛結證屬 實,並有該碾米廠之糧食進出登記簿在卷可稽,應認為受分耕人乙○○與出租人間亦 發生租賃關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用。次查楊振順 與上訴人間之承租關係,有耕地租約書可稽,張蘭與楊振順係母子,且同住一起,有 戶籍登記簿可稽,楊振順白天固在豐原正隆紙廠工作,惟天未亮即下田耕作,其母楊 張蘭固亦偶至田裡幫忙「巡頭看尾」及代楊振順繳納租谷,然此不能認楊振順不自任 耕作,或將系爭土地轉租與楊張蘭。又查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係分別於五十七年、六 十年、六十三年間興建,現已老舊,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張可稽。乙○ ○於七十三年間在舊有房屋旁之空地(非原作為耕地)即如附圖所示F、G、H部分 搭蓋鐵架、磚壁、石棉瓦供作儲藏室、浴廁及堆放農機使用。又甲○○、乙○○之房 屋所占面積合計五二一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B、C、D、F、G、H面積相加 ),占所承租耕地面積八七二二平方公尺之百分比為六‧二九,楊振順之房屋面積合 計四四四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N2、N3面積相加),占所承租耕地面積五六七九 平方公尺之百分比為七‧八一,比例不高,且均包括作為曬穀場之庭院在內,該等房 舍及曬穀場均屬二十餘年或十餘年前之建物,作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堆放農具 、農藥、農耕機械之用,並曬穀之用,應認屬於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且證人楊次郎 、楊阿湘均證稱該等房屋一直如此,未再超出範圍等語,足證原出租人蘇霖松亦曾默 認被上訴人將承租之耕地部分作為農舍之使用。再系爭土地上設有水泥道路,寬度僅 三米左右,係供農機行駛之用,且為上開農舍對外交通道路,亦為方便農耕所必需, 不得因被上訴人有該等設施即謂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轉 租及不自任耕作情形,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道路並交還所承租之耕地,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書,最早係由甲○○、乙○○之長兄楊天來與所有人蘇霖松 訂立,嗣改由甲○○與蘇霖松訂立,蘇霖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 訴人,耕地租約書改由甲○○與上訴人訂立。又楊天來、甲○○、乙○○三兄弟原均 與父楊阿賢、母楊張來妹同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台中縣○里鄉○○村○○路○○號房屋 ,楊天來於六十三年十月十日遷出,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戶長楊阿賢亦 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由甲○○繼任為戶長,乙○○為同財共居之家屬等情,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雖認定甲○○與上訴人訂約係以家長名義代表未分家之兄 弟全體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惟楊阿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由甲○○繼任為 戶長後,乙○○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分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一一五頁),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前,甲○○非戶長,七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至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甲○○雖為戶長,但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後,乙○○ 非為甲○○之家屬,如甲○○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蘇霖松或其受讓人即上訴人訂立 耕地租約書之時間係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前,或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後,似 不能謂甲○○係以戶長身分,代表包括乙○○在內之兄弟全體與蘇霖松或上訴人訂立 。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審認甲○○與蘇霖松或上訴人於何時訂立耕地租約書及訂約 當時乙○○是否為甲○○之家屬,率認甲○○係以戶長身分代表包括乙○○在內未分 家之兄弟全體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雖 認定甲○○、乙○○自其父死亡後,分耕系爭土地,有金發碾米廠之糧食進出登記簿 可稽云云。惟證人林有盛於原審證稱:「糧食進出登記簿所載租谷是繳給田主,這些 字是我們寫的,是根據農會收購名單填寫,至於土地是誰耕作租賃,我不知道,是以 農會的收購名單來記載」;證人蘇霖松在第一審證稱:收租係向米店收,未看米店提 出之簿冊內容各等語(見原審卷六五頁、一審卷五六頁)。依上開證言,似可認為金 發碾米廠之糧食進出登記簿記載乙○○繳付稻谷,係依農會之收購名單填寫,該碾米 廠再將稻谷交付蘇霖松收取,並非蘇霖松或上訴人同意乙○○繳付部分系爭土地之租 金,同意若干部分系爭土地出租與乙○○。乃原審未斟酌上開證言,竟憑該糧食登記 簿遽認乙○○與出租人發生租賃關係,亦欠允洽。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 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目的(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證人楊次郎在第一審證稱:被上訴 人原住系爭土地以外,向他人租屋,因屋主收回,才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等語(見 一審卷一四九頁),而甲○○、乙○○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面積廣達五二一平方 公尺,楊振順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面積廣達四四四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房屋內客廳十分寬廣,放置傢俱,為居家模樣,系爭土地上尚舖設有十分寬濶之水泥 道路,足供大型汽車行駛,有照片可稽。綜此情節,參互印證,能否謂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所建房屋非為解決其家族實際居住問題之住屋,而係農舍,亦非全無斟酌研 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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