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楊 振 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金發律師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里鄉○○○段第四三五之三一號、田、面積二‧三七
○一公頃(以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蘇霖松所有,蘇霖松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
日起,將之出租與被上訴人楊振順五六七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八七二二平方
公尺。
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之
贈與伊,伊於受贈後,與楊振順、甲○○間存有
耕地
租賃契約關係。
詎楊振順、甲○○二人竟分別於所承租之土地上建屋居住,不自
任耕作,且各將其所承租之耕地一部分轉租與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楊張蘭耕作,
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伊得收回租地
等情,求為命㈠甲○○拆除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
示A部分○‧○○二四公頃、B部分○‧○○一二五公頃之地上房屋,將該土地及I
部分○‧○七四三公頃、M部分○‧二五六三公頃土地返還與伊。㈡乙○○拆除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五三公頃、G部分○‧○一二五公頃、H部分○‧○
○六四公頃之地上房屋,將該土地及T部分○‧二五五三公頃、U部分○‧一三九三
公頃土地返還與伊,㈢甲○○、乙○○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二四
公頃地上房屋,將該土地及D部分○‧○一○六公頃、E部分○‧○一四九公頃、J
部分○‧○二七○公頃土地返還與伊。㈣楊振順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N2部分○
‧○三二八公頃地上房屋,將該土地及K部分○‧○二三二公頃、N1部分○‧○九
八八公頃、N3部分○‧○一一六公頃、N4部分○‧○二二○公頃、N5部分○‧
○九九四公頃、Q1部分○‧一四五六公頃、Q2部分○‧一四七五公頃土地返還與
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甲○○承租之○‧八七二二公頃土地,最早之承租人係其兄長楊天來
,嗣兄弟分戶,楊天來自立門戶,因當時甲○○與乙○○尚未分家,
乃由甲○○出名
承租系爭耕地,然由甲○○、乙○○共同承耕,
迄七十二年間分戶,即將承耕之地分
耕及分別繳租與地主,此與轉租情形有異。楊振順固任職於紙業公司,
惟於天未破曉
前即下田耕作,其母楊張蘭偶下田協助農作,不能謂楊振順不自任耕作或轉租。又伊
之房屋均為就近耕作管理之便而分別於五十七年、六十年、六十三年間興建,迄今已
有二十餘年,未逾越原出租人同意作為農舍使用之範圍,自
非不自任耕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原所有人蘇霖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贈與伊,蘇霖松前於三十八年六月十日起將
之出租與楊振順、甲○○,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現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及聯外道路
,並由被上訴人三人分耕及居住使用等情,
業據提出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土地
所有
權狀、照片等為證,並經
履勘現場及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
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
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其提出之照片十六張
可證,
堪信
為真實。查甲○○與上訴人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最早係由楊天來(甲○○、乙○○
之長兄)與上訴人之前手蘇霖松訂立,嗣改由甲○○與蘇霖松簽訂,其後始改為甲○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目前係由甲○○與乙○○分耕如附圖所示,為甲○○、乙
○○所
自承。楊天來、甲○○、乙○○係兄弟,均與父母楊阿賢、楊張來妹設籍於台
中縣○里鄉○○村○○路○○號(位在系爭承租土地上),楊天來於六十三年十月十
日遷徙至台東縣卑南鄉新園里七鄰,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甲○○、乙○○
仍住上址,而原戶長楊阿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後,由甲○○繼任戶長,乙○
○亦為同財共居之家屬,此有戶口名簿
附卷可稽,甲○○以戶長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租
約,即係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為
法律行為,其事後與其弟即乙○○分耕所承租之耕
地,即與轉租之情形有別。且甲○○、乙○○自其父死亡而分戶分耕後,即分別以自
己之名義向原地主蘇霖松繳交租谷等情,業據證人即金發碾米廠負責人林有盛
結證屬
實,並有該碾米廠之糧食進出登記簿
在卷可稽,應認為受分耕人乙○○與出租人間亦
發生租賃關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
適用。次查楊振順
與上訴人間之承租關係,有耕地租約書可稽,張蘭與楊振順係母子,且同住一起,有
戶籍登記簿可稽,楊振順白天固在豐原正隆紙廠工作,惟天未亮即下田耕作,其母楊
張蘭固亦偶至田裡幫忙「巡頭看尾」及代楊振順繳納租谷,然此不能認楊振順不自任
耕作,或將系爭土地轉租與楊張蘭。又查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係分別於五十七年、六
十年、六十三年間興建,現已老舊,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及照片二張可稽。乙○
○於七十三年間在舊有房屋旁之空地(非原作為耕地)即如附圖所示F、G、H部分
搭蓋鐵架、磚壁、石棉瓦供作儲藏室、浴廁及堆放農機使用。又甲○○、乙○○之房
屋所占面積合計五二一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B、C、D、F、G、H面積相加
),占所承租耕地面積八七二二平方公尺之百分比為六‧二九,楊振順之房屋面積合
計四四四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N2、N3面積相加),占所承租耕地面積五六七九
平方公尺之百分比為七‧八一,比例不高,且均包括作為曬穀場之庭院在內,該等房
舍及曬穀場均屬二十餘年或十餘年前之建物,作為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堆放農具
、農藥、農耕機械之用,並曬穀之用,應認屬於便利耕作而設之農舍。且證人楊次郎
、楊阿湘均證稱該等房屋一直如此,未再超出範圍等語,
足證原出租人蘇霖松亦曾默
認被上訴人將承租之耕地部分作為農舍之使用。再系爭土地上設有水泥道路,寬度僅
三米左右,係供農機行駛之用,且為
上開農舍對外交通道路,亦為方便農耕所必需,
不得因被上訴人有該等設施即謂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轉
租及不自任耕作情形,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房屋、道路並交還所承租之耕地,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書,最早係由甲○○、乙○○之長兄楊天來與所有人蘇霖松
訂立,嗣改由甲○○與蘇霖松訂立,蘇霖松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
訴人,耕地租約書改由甲○○與上訴人訂立。又楊天來、甲○○、乙○○三兄弟原均
與父楊阿賢、母楊張來妹同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台中縣○里鄉○○村○○路○○號房屋
,楊天來於六十三年十月十日遷出,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戶長楊阿賢亦
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由甲○○繼任為戶長,乙○○為同財共居之家屬等情,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審雖認定甲○○與上訴人訂約係以家長名義代表未分家之兄
弟全體與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惟楊阿賢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由甲○○繼任為
戶長後,乙○○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分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證(見
原審卷一一五頁),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前,甲○○非戶長,七十二年九月十三
日至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甲○○雖為戶長,但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後,乙○○
非為甲○○之家屬,如甲○○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蘇霖松或其受讓人即上訴人訂立
耕地租約書之時間係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前,或在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後,似
不能謂甲○○係以戶長身分,代表包括乙○○在內之兄弟全體與蘇霖松或上訴人訂立
。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審認甲○○與蘇霖松或上訴人於何時訂立耕地租約書及訂約
當時乙○○是否為甲○○之家屬,率認甲○○係以戶長身分代表包括乙○○在內未分
家之兄弟全體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雖
認定甲○○、乙○○自其父死亡後,分耕系爭土地,有金發碾米廠之糧食進出登記簿
可稽
云云。惟證人林有盛於原審證稱:「糧食進出登記簿
所載租谷是繳給田主,這些
字是我們寫的,是根據農會收購名單填寫,至於土地是誰耕作租賃,我不知道,
是以
農會的收購名單來記載」;證人蘇霖松在第一審證稱:收租係向米店收,未看米店提
出之簿冊內容各等語(見原審卷六五頁、一審卷五六頁)。依上開
證言,似可認為金
發碾米廠之糧食進出登記簿記載乙○○繳付稻谷,係依農會之收購名單填寫,該碾米
廠再將稻谷交付蘇霖松收取,並非蘇霖松或上訴人同意乙○○繳付部分系爭土地之租
金,同意若干部分系爭土地出租與乙○○。乃原審未斟酌上開證言,竟憑該糧食登記
簿
遽認乙○○與出租人發生租賃關係,亦欠允洽。又
按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
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
目的(見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一號判例)。證人楊次郎在第一審證稱:被上訴
人原住系爭土地以外,向他人租屋,因屋主收回,才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等語(見
一審卷一四九頁),而甲○○、乙○○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面積廣達五二一平方
公尺,楊振順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面積廣達四四四平方公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房屋內客廳十分寬廣,放置傢俱,為居家模樣,系爭土地上尚舖設有十分寬濶之水泥
道路,足供大型汽車行駛,有照片可稽。綜此情節,
參互印證,能否謂被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所建房屋非為解決其家族實際居住問題之住屋,而係農舍,亦非全無斟酌研
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