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浩然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二二○之一號及上訴人 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一八之一號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第二二一之 一號土地毗鄰,其界址係水路之東邊堤岸,亦即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甲1、 乙1、丙1連結線。雲林縣政府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辦理農地重測時,重測人員未 依伊之指界,即未以水路東邊堤岸為準施測,亦無視該第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係自日據 時期開鑿沿用未變之水路,伊之土地係因開設水路分割出來,竟於地籍調查表擅填: 因界址於空地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並依舊地籍圖施測,以接 合齟齬之地籍圖為重測成果,將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改移至伊所有之土地內如附 圖所示甲、乙、丙連結線,致本為直線之水路,成為齟齬之水路,因而侵害甲○○之 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七五公頃及乙○之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三四 九公頃,伊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甲○○ 之所有權存在,B部分土地乙○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甲○○所有二一八之 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之地籍線由附圖甲、乙連結線變更為甲1 、乙1連結線;乙○所有二二○之一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之地籍 線由附圖所示乙、丙連結線變更為乙1、丙1連結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後之地籍線為準,上訴人所指之A、 B部分之土地,原為伊所有,重測指界時,兩造均有到場,伊所指界址係舊地籍圖之 界址線,因兩造指界不同,地政人員遂參照舊地籍圖予以重測。重測後,上訴人之土 地面積並未減少,甲○○部分且有增加。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一部分為無權占有,上 訴人欲以不法占有,使成法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一 年三月間辦理農地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當時上訴人指系爭土地之界址在現有水 路東邊堤岸,被上訴人則以舊地籍圖為界址,因兩造指界不同,調查員陳國柱遂於調 查表擅填「因界址於空地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地政機關並 舊地籍圖鑑界重測,雲林縣政府以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一)府地籍字第二四 ○二○號公告一個月,各土地所有人均未異議而確定,並分別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六 日、七十一年七月二日辦理重測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重測後地籍圖上 之地籍線非上訴人所指之堤岸,第一審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該地籍 線與水路東邊堤岸面積關於甲○○部分為○‧○○七五公頃(即系爭二一八之一號與 系爭二二一之一號間附圖A部分),乙○部分為○‧○三四九公頃(即系爭二二○之 一號與二二一之一號間附圖B部分),有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大日本糖業株式會社所有 ,光復後上訴人所有系爭地由台灣省政府接收登記所有,四十三年間始分割供承租放 領,是當時分割放領即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準,並依該面積計算地價繳交。 而重測後之面積,僅減少○‧○○二三公頃,此減少之面積在百分之二差額內,為法 定容許之公差。系爭二一八之一號及二二○之一號土地之面積且未減少,上訴人主張 非依面積計算,而應以現狀占有部分為其所有,即無足採。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 址有爭議,地政機關雖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系爭土地之重測,地政機關係參照舊地籍圖所為,而參照舊地圖亦係施測依 據之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系爭土地重測後公告,上 訴人並未提出異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現有水路之堤岸,即屬無據,被 上訴人辯謂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重測後之地籍線,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雲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上訴人指系爭土地之界址在現有水 路東邊堤岸,被上訴人指依舊地籍圖之地籍線,此地籍線非該堤岸,致兩造指界不同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指界既發生界址之爭議,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而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未予調處,亦為原審所認定,自不得就重測結果予以公告,雲林 縣政府竟予公告確定,而製作新地籍圖,顯見系爭土地之重測過程,未按法律規定之 程序辦理,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能否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之依據,即非無疑。原審見未 及此,竟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籍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據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查原審雖認定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重測,所減少之面積○‧○ ○二三公頃,係在法定公差內,且重測結果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無人異議。惟依上訴 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似係主張其所有系爭二二○之一號、二二一之一號 土地於分割之初,即以現有水路堤岸為界,原地籍圖之地籍線有錯誤,本院前次發回 意旨就此已予指明。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舊地籍圖之地籍線與原來之分割線是否不符 ,資為判斷之依據,徒以依舊地籍圖所為之重測,經公告而無人異議,及重測結果, 系爭土地重測後與重測前相差之面積在法定容許之公差內,遽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之界址為現有水路之堤岸為無依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是否妥,亦非無斟酌 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