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 國 民   上 訴 人 郭 生 霖(即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甲 ○ ○         陳 金 池         李 王 係         劉 金 豹         乙○○○         胡 啟 行         王 阿 玉         陳 順 誠         孫 榮 昌         朱蔡玉絲         陳 來 法         邱 登 貴         陳 榮 洲         吳 政 成         林 陳 足         陳 靜 宜         陳 靜 芬         江 鳴 年         林 阿 雲         黃 綉 花         林 義 雄         王 林 謙         蘇 平 天         蘇 平 元         蘇 秀 鳳         蘇 秀 月         蘇 秀 雲         蘇  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六一八、六一九、六二四、六二四-二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台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向上訴人 祭祀公業郭宅現任管理人郭生霖承租,租期一年,每年換約一次,麻豆鎮公所再將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位置,分別出租與被上訴人搭建簡單市場。因麻豆鎮公所經 鎮民代表大會同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且兩 造租約約定,出租之系爭土地係供市場使用,被上訴人竟違反租賃契約,以之做為住 家使用,伊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麻豆鎮公所基於民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二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郭生霖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拆除房屋,將土地返還予郭生霖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郭宅所有,日據時期,即為麻豆鎮公所管理使用 。民國三十五年,麻豆鎮公所鑑於原有市場因大戰轟炸破壞,決定提供系爭土地由伊 自行出資建屋,麻豆鎮公所收取租金,本件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麻豆鎮公所不得 片面終止租約,伊有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以:麻豆鎮公所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未 定期限,而被上訴人所建者為足以遮風避雨,有出入門戶之房屋,該房屋老舊,至八 十二年止,已達四十五年以上,若非經麻豆鎮公所同意,豈得如此。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市場攤位之使用目的擅自改建房屋居住,尚非可取。被上訴人既係租地建屋 ,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用。麻豆鎮公所依鎮民代表大會臨時會決議,終 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均不生終止 之效力。又郭生霖主張系爭土地係依租賃關係交予麻豆鎮公所,再由該公所出租予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非出於侵奪而占有,且郭生霖因出租土地而居於間接占 有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亦無妨害其占有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 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基地租賃,如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 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並參照民法第 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查麻豆鎮公所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之租約約定,出租之系爭土地係供市場使用,被上訴人竟違反租賃契約 ,以之做為住家使用,伊自得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約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七十三頁背 面)。被上訴人似亦自陳承租系爭土地做市場使用(見一審卷八九頁背面),惟因市 場已廢棄,故改為民房住家使用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一六四頁)。倘麻豆鎮公所與被 上訴人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又有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經麻豆 鎮公所阻止而仍繼續為之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麻豆鎮公所即非不得終止租賃契約 。原審對上述諸情俱未審酌,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遽謂麻豆鎮公所依土地法 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