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王 桂 樹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徐 南 城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
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李福來之
繼承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
爭不動產)雖登記為李福來之妻即上訴人名義,依法仍應屬李福來之遺產
等情,
爰求
為命上訴人將該不動產更名為李福來之名義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其餘
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並
非李福來之遺產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就
上開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為
給付,
無非以:上訴人與李福來並未約定夫妻
分別財產制,系爭不動產係於
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自屬李福來所有。大城彈簧床行固係上訴人於婚姻關
係中所成立,
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係其特有或原有財產,自應認係李福來所有。以該彈
簧床行之盈餘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仍係李福來所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交付印
鑑證明及
戶籍謄本予莊冠娟代書,委託其辦理李福來之遺產登記,足見
遺產分割協議
書
所載李福來之遺產不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云云。莊代書固證明
被上訴人有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李福來於七十四
年初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一二九號土地,七十五年間為補辦手續,需
伊之印鑑證明,故委託訴外人楊勝彥領取等語。惟該土地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已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李炳等三人,故被上訴人
所稱補辦手續云云,與事實不符。然
因僅憑印鑑證明,尚
難認被上訴人有委託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不
動產非屬李福來之遺產云云,為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更
名登記,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大城彈簧床行業務員高安樂證述該行經營銷路不錯,每月盈餘約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上訴人
乃以二十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五頁)。倘此項
證言可採,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以經商所得之盈餘所購買,亦即以勞力所
得之
報酬所購買,為所得報酬之狀態變更,系爭不動產自屬伊之特有財產等語(見原
審卷二一八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對上述證言及上訴人之抗辯俱
未審酌,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被上訴人自陳上述印鑑證明為其委託楊勝
彥所領取,又該印鑑證明係交予莊代書使用,被上訴人似不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係為
補辦李福來出售另筆土地之手續
一節復為原審所不採,則被上訴人因何交付印鑑證明
予莊代書,自應詳為審認。況原審已認定莊代書證述被上訴人曾委託莊代書辦理李福
來之繼承登記,竟未敍明該證言是否可採,而謂徒憑印鑑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委
託之情事,亦有可議。末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見原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李福來之遺產內,此項有利
於上訴人之文書,原審亦未斟酌,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注意事項〕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130,,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一百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