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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㈢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合夥開設貿祥砂石廠,經營砂石 產銷生意。雙方於七十二年四月間,約定各自輪流經營一年。七十四年四月,依約 輪由伊經營,被上訴人竟將合夥財產中之一筆土地即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一 三一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與其弟彭紹琴作為宏大砂石廠分裝、堆放礦石 使用,致伊無法收益而受有損害等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予伊與被上訴人年輪值經營使用,並賠償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 間未輪值經營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兩 造互有勝負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並與上訴人之合夥財產,伊自有權處分系爭土 地。而訴外人彭紹琴經營之宏大砂石廠,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伊亦未占有,上訴人不 得請求返還土地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部分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無非以:土地法第三十條(舊 )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 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係兩造各 以持分二分之一向訴外人曾黃茶妹購買。上訴人所買受之二分之一部分,並未約定移 轉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 買受之系爭土地部分,應屬無效。且兩造合夥之貿祥砂石廠,係經營砂石產銷生意, 亦非經營農業,不能取得田地,故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投資合夥之財產為真 ,於法亦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合夥 財產之系爭土地交還兩造共同所有,依約各輪值經營使用,即不應准許。系爭土地既 不能為合夥之財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未經營所應得利益 之損失二十萬元,亦失所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合夥人取得應歸屬合夥之特定財產是否有無效之原因,與合夥人得否以他合夥人 侵害其合夥契約之權利,致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該他合夥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無涉。亦即合夥人依法得請求該他合夥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不因合夥 人取得應歸屬合夥之特定財產有無效之原因而受影響。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將依約應交付伊輪值經營之系爭土地交予其弟彭紹琴使用,致伊無法收益而受有損 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並賠償損害各節,並未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無效之原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諸上述說明, 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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