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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三二-一、三三、三 三-一、三四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由已故陳秀根實際享有, 陳秀根將之出售與伊夫黃永河,上訴人在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之同意書及四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證書上均蓋章,表示願對黃永河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黃永河於七十九年間將此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兩造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且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一百九十餘萬元。兩造雖無 買賣關係,惟依其基礎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秀根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無名契約 債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所提出據以請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並其主張之無名契約。又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非屬債權契約,僅為物權要 式行為之一部內容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提出 之二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文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劉玉真(即 該契約書之代書人)結證上訴人同意蓋章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意思表示一致後,始訂立該契約書。惟雙方均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則系爭移轉契約 書應屬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兩造合意由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法 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有依契約履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按,雖訴外人陳振銘另案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惟上訴人既仍屬土地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原定之給 付,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抗辯,系爭土地伊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業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振銘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果如所言 ,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為原定 給付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查,且於判決理由欄就該項防禦方法,亦未 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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