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台北縣○○鎮○○段八張小段三二-一、三三、三
三-一、三四地號四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惟由已故陳秀根實際享有,
陳秀根將之出售與伊夫黃永河,上訴人在民國四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之同意書及四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證書上均蓋章,表示願對黃永河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嗣
黃永河於七十九年間將此移轉登記
請求權讓與伊,
兩造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且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一百九十餘萬元。兩造雖無
買賣關係,惟依其基礎之原因事實,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陳秀根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無名契約
債之
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但所提出據以請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並
非其主張之無名契約。又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非屬
債權契約,僅為物權要
式行為之一部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
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
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提出
之二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文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劉玉真(即
該契約書之代書人)
結證上訴人同意蓋章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意思表示一致後,始訂立該契約書。惟雙方均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則系爭移轉契約
書應屬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法
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上訴人有依契約履行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
可按,雖訴外人陳振銘另案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惟上訴人既仍屬土地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本於
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移轉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
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原定之給
付,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抗辯,系爭土地伊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業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振銘
云云(見原審上字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果如所言
,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為原定
給付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乃原審
未遑詳查,且於判決理由欄就該項
防禦方法,亦未
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
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