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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詹叁妹         張 辰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被 上訴 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詹叁妹、張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上訴人詹叁妹、張辰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德沛,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為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 JF-七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上訴人詹叁妹、其孫即上訴人張辰,行經 新竹縣○○鎮○○路○○道時,因被上訴人之竹東站轉轍工羅富雄未將柵欄放下,致 甲○○等人遭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機關車追撞,車損人傷 等情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各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另給付上訴人甲○○汽車修復費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 ,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詹叁妹、張辰請求之慰藉金中各二千四百元本息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台泥公司機關車司機陳石富未經同意,擅自出站,伊自無庸 負責。㈡甲○○違規闖越平交道,有重大過失。㈢伊之轉轍工羅富雄及台泥公司機關 車司機陳石富,已與甲○○成立和解,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關於詹叁妹、張辰請求部分:詹叁妹、張辰於上開時地搭乘甲○○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與台泥公司機關車相撞,詹叁妹、張辰因而受傷。依台泥公司竹東廠私 有機車在竹東站站內調車協議書第七、八及十一條約定,台泥公司機關車調度,應依 竹東火車站之指示,並由轉轍人員開鎖,操作調車開關,一切行車俱在竹東火車站站 務員控制之下。本件台泥公司機關車作業完畢,擬由竹東站駛回台泥廠,由轉轍人 員操作調車開關,無法順利出站。依證人陳石富供證:伊要回台泥廠,竹東站有人督 導,東林路平交道有轉轍工,當時柵欄未放下等語。查被上訴人為鐵路主管機關, 負責有關鐵道行車,維修及其他業務,有維持鐵路行車及平交道安全之責,所設轉轍 工更須確保遮斷器正常起降,其轉轍工人未放下柵欄,自有過失。足見本件係行車事 故,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詹叁妹、張辰之傷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肇事地點為第三種平交道,無人看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聽、看鐵路兩方 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甲○○為被上訴人淡水火車站退休員工,未遵守該規定,即 駕車穿越平交道,其過失情節較重。爰斟酌一切情事,認甲○○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 責任。詹叁妹、張辰為同車之人,藉甲○○之駕車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甲○ ○係詹叁妹、張辰之使用人,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而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詹叁妹係000年0月00日生,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其傷情為胸部 右肘挫傷,門診二次;張辰係000年0月00日生,不足六歲,其傷情為左髖部、 左大腿挫傷,門診二次,醫藥費數額均不詳。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傷情及社會經 濟情形,並參酌甲○○之和解金額,認慰藉金各以八千元為適當,適用過失相抵之法 則後,詹叁妹、張辰得請求之慰藉金各為二千四百元。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詹叁妹、張辰之金額(各八千元本息)超過二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即各五千六百 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詹叁妹、張辰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關於甲○○ 請求部分:甲○○與被上訴人之轉轍工羅富雄及台泥公司機關車司機陳石富,已於車 禍發生當日,達成和解,約定車輛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若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修理 費用由羅富雄、陳石富負擔;慰藉金部分,由羅陳二人共給付二千元;甲○○不得異 議或提起訴訟。羅富雄或陳石富將受損汽車送修,甲○○亦收受二千元。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請求權即移轉予保險人。本件受損汽車修理 費用,悉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支付,為甲○○所自陳,甲○○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修理費。又本件事故係轉轍工羅富雄未放下遮斷器及甲○○搶越平交道所致,依法 由羅富雄負最後責任,被上訴人無應分擔部分。甲○○既與羅富雄成立和解,免除部 分債務,羅富雄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倘甲○○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賠 償後,復向羅富雄求償,羅富雄將負擔全部債務,已免除之債務形同回復,則因和解 而免除債務,即無意義,應認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因而將第一審所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甲○○八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並駁回甲○○之上訴。 廢棄部分: 原審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改判駁回詹叁妹、張辰就慰藉金中各五千六百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 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遮斷器開放或 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 ,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 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 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來時,始得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似因鐵路平交道設備之不同而有歧異。亦即駕駛人之過失程度,似應依其所違 背上開法條各款不同規定之情形而異其認定。查依上開調車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一項: 台泥公司機關車駛經東林路平交道時,應由站方轉轍人員操作調車開關,使遮斷機降 下及警示燈顯示與鳴響之約定(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九至十一行),本件車禍發生之 平交道,似有遮斷器及警鈴與閃光號誌之設置。果爾,於認定甲○○之過失程度時, 能否置上開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於不論,即非無疑。原審 並未審酌上開情事,即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認定甲○○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詹叁妹、張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部分: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詹叁妹、張辰之上訴駁回上訴人甲○○之訴及上訴部分,經核 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規之職權行使,指摘此部分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詹叁妹、張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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