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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 國 興   被 上訴 人 乙 ○ ○ 右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李美珠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後雙方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李美珠名義購 置坐落高雄縣旗山鎮○○鄉○○○段九四○之五號林地六‧二六五七公頃同段八二 六之二號林地二‧六○三九公頃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 之民法(下稱舊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則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仍為夫 所有,妻之債權人不得聲請查封該不動產。上訴人竟以其與李美珠間之本票強制執 行事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七三號),執行上開土地,顯然侵害伊之 權益,因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等情。求為撤銷前述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李美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依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之規定,信賴土地登記效力之上訴人,依法應受保護。且 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非債務人李美珠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自應負舉證 責任。況系爭土地係由李美珠以其嫁粧、薪資所得、及運用該二項現款賺取之本息, 及另向伊二姊即上訴人借款所購得,應屬李美珠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被上訴人之 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舊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 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美珠於五十 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婚後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土地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六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購買,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如不能證明 系爭土地為李美珠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即為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李美珠所有,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李清民固於第一 審另案八十一年家訴字第四七號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中證稱曾贈與李美珠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作嫁粧,並不足以證明李美珠於婚後有將該款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用。另證人吳媛娌及賴永塘僅證明李美珠服務於屏東縣總工會之事實,尚難為李美 珠有以薪資所得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證據。況李美珠須負擔家庭生活費,業經證人鄭 蔡品證明屬實。且李美珠所稱其薪資所得及存款皆存入設於屏東縣總工會勞工之家儲 蓄部帳戶內,惟經前述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事件函查,並無是項資料,有該會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五日屏總工總字第○四六號函附上開案卷可資參考。另證人即李美珠之 姊夫曾國興及其姊甲○○○(即被上訴人)雖均證稱有借拾萬元與李美珠及代其放款 ,而於六十年十月間交付本息共肆拾萬元等語。惟證言偏頗,且亦不足以證明該 款項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至證人鄭蔡品(被上訴人之母)雖證稱:「購買系爭土地 時,與兩造一同去,李美珠有說要出錢買地」、「知道此土地是李美珠買的,是從屏 東縣總工會勞工之家儲蓄部領錢出來買的」、「李美珠拿錢給上訴人時,有時我有在 場,是李美珠拿出來的,錢是李美珠出的」等語。然所稱:是李美珠從屏東縣總工會 勞工之家儲蓄部領錢出來買的等語,不惟無資料可查,且與上訴人及證人曾國興所稱 代李美珠放款,六十年十月間收回四十萬元等情相互歧異。又其與李美珠一同生活, 平日生活費用均由李美珠負擔供給,證詞亦難免附合,自難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另上訴人所提出售土地繳納地價通知單、收據、土地權利買賣合約書、申請書等憑 證,亦僅能證明係以李美珠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仍難執為李美珠出資購買之證據。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李美珠以其嫁粧、薪資所得及運用前二項現款賺取之本息,與 另向上訴人借款購得云云並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一年六月間購買系爭土地 時,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設有其名義之甲存帳戶,已據證人趙復田證實 並提出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調查表、往來約定書等影本二紙為證。而證人褚國輝證 稱:被上訴人有向其買地,好像拿了二十餘萬元的權利金,價錢是乙○○所出,以其 妻之名義簽約,是乙○○以支票交其持往台糖繳款云云;證人即介紹人劉秋龍亦證稱 :有和褚國輝一起去拿價款,是在義發公司開的支票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其以支 票支付土地價款非虛。再參以被上訴人自五十九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廿 七日止任職老義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可憑, 則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仍為該公司董事長,應毋庸疑。訴外人李美珠僅為該公司股東 ,股份較乙○○少,亦有股東名簿二紙可稽,被上訴人確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該土 地屬其所有無訛。系爭土地既非李美珠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上訴人復未自李美珠 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抗辯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規定應受保 護云云,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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