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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沈康   被上訴人 丙○○        甲○○        宋錦順        蕭陸坤        蕭和男        蕭阿桂即張玉林        張麗芬 同右)        宋永坤即宋錦鎰        宋永安 同右)        宋 永豐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裁判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因下級法院裁判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查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第一審判決分割後,原審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 有人為由,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並未因原審 此項判決而受不利益,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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