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沈康
被
上訴人 丙○○
甲○○
宋錦順
蕭陸坤
蕭和男
蕭阿桂即張玉林
張麗芬 同右)
宋永坤即宋錦鎰
宋永安 同右)
宋 永豐同右)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為不服下級法院
裁判而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從而,
非因下級法院裁判而
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查
本件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第一審判決分割後,原審以上訴人非
系爭土地共
有人為由,將該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並未因原審
此項判決而受不利益,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