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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英商亞洲五金國際有限公司         METALS   法定代理人 得‧匹‧布朗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洲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翠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翠蘭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代表被 上訴人與伊立約,向伊購買鋼胚四千公噸,約定每公噸價金美金(以下同)三百十四 元,被上訴人應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請開立信用狀與伊。被上訴人屆期不履行 ,經催告亦置不理,因鋼胚國際市場價格遽降,伊不得已將該批鋼胚以每公噸二百 七十七元轉售與訴外人國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連公司),致伊受有差價 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九角二分之損害。茲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沈翠蘭賠償及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之台灣銀行牌告 美金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部分,均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關於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固已成立,但伊因銀行作業不及,致未如期開立信用 狀,依國際貿易慣例,契約尚未生效,伊自不負賠償之責。況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僅 要求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並未要求賠償,嗣因伊不同意而未和解,足見上訴人並無損 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 九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商業 發票等件為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已成立。信用狀之開立係付款條件,並契約之 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伊未開立信用狀,契約不生效云云,自不足取。按被上訴人 依約應於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開立信用狀與上訴人,以履行其付款義務,被上訴 人竟未依約履行,顯然違約。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履行未果。上訴人因而執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上訴人於七十 八年六月二十日向比利時商人以每公噸三百零八元之價格購買鋼胚,而於同年月二十 一日以每公噸三百十四元轉售與被上訴人四千公噸,其每公噸差價六元,按總數量三 九九八‧一六公噸計算,計為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即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每公噸差價三十一元部分,經查上訴 人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售三九九八‧一六公噸鋼胚與訴外人國連公司,然前 後時間相距三個月之久,又依證人即兩造間之貿易商黃展南之證言,國連公司買貨很 多,是否這批貨即轉賣國連公司,無法證明云云。因此,殊難徒憑前後二批貨品之數 量相當,且載貨證券受貨人記載為國連公司,即認定二批貨物係相同。況上訴人於八 十年四月間委請證人黃展南出面調解時,亦僅要求被上訴人立同意書,同意其領回假 扣押擔保金,其他無條件和解。益證上訴人損失非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鋼胚,與出售與國連公司之鋼胚契約,其內容如: 貨物名稱(東德鋼胚)、品質(DIN 17100RST 37\2)、截面(80×80MM)、長度( 6MT\-100MM)、數量(四○○○公噸、准予增減百分之十)、原產地(東德)等項, 均屬相同(見一審卷八、四八頁)。則上訴人先後所出賣之鋼胚似屬相同。證人黃展 南所證:國連公司買貨甚多,系爭鋼胚是否即轉賣予國連公司,無法證明云云,似僅 係其個人不知其情事而已,非必因此即得反證國連公司所購該批鋼胚絕非兩造間之系 爭鋼胚。原審未就上開二買賣鋼胚契約之貨物名稱、品質、截面、長度、數量、原產 地等項,詳為審認,以資判斷二契約之貨物是否相同,徒憑證人黃展南主觀之認知證 言,即遽認二批貨物非屬相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當。上訴論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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