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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 ○        丙 ○ ○        蕭 博 和        蕭 博 義        葉蕭麗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佛助生前與訴外人林迦、張林瓊霞間損害賠 償事件,及與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無力繳 交裁判費,由伊及其他訴外人出具保證書充任保證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蕭佛助 並承諾於訴訟終結後給付伊等報酬四十萬元。未料蕭佛助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日訴 訟中去世,被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三日向伊表明願承受訴訟並續委任伊為訴訟代理人 續行訴訟,其真意乃概括承受蕭佛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竟復於七十三 年八月間拋棄繼承,其既已承認繼承,自不容事後再為拋棄繼承而影響伊債權求償 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蕭佛助之繼承權自始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拋棄被繼承人財產與債務之繼承,並拋棄承受蕭佛助訴訟上之 權利義務,拋棄繼承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 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是所謂繼承之承認,係繼承人確認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即確定其為繼承標的之主體之意思表示。與民事訴訟法上之承受訴訟,係有資格續 行訴訟之人,以終了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為目的,而聲明由其續行訴訟之訴訟法律行 為有別。二者之法效意思及所生之效果及規範範疇,均不相同,尚難認繼承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即係實體法上確認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發生承認繼承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蕭佛助死亡 後,已於法定期限內之七十三年八月間以書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經該院覆知准予備查,此有該院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二號卷,被上訴人已 非繼承蕭佛助遺產之主體。被上訴人雖於拋棄繼承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聲明承受其 被繼承人蕭佛助為當事人之訴訟事件,但既與繼承之承認有別,當不影響其後合法拋 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始存在,自屬無理 由,為其心證所由得。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 無違誤。按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所稱:「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 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 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 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與本件被上訴人 聲明承受其被繼承人之訴訟,後拋棄其繼承權不同,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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