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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總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余源永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總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原管理人余淼城出資籌建,余淼城向主管機關申請 為寺廟登記,上訴人之信徒經公告確定,計有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余源永等二十人, 其中謝光輝已死亡,尚存信徒十九人。台中縣太平鄉公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函知十九名信徒召集臨時信徒大會,函中僅記載召集時間、地點,未載明召集事由 ,又未依上訴人章程規定,由信徒三分之一(原判決誤載為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即 於同年四月三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作成改選管理人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等情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臨 時信徒大會所為改選余源永為管理人及廢止原來印信,新管理人重刻印信,並陳報縣 政府核備之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余源永等連署請求召開信徒大會時,即已表示改選管理人之事由,並 於大會時始提出臨時動議,且本次大會有三分之二以上信徒出席,余源永獲多數票當 選為管理人,該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又伊係屬財團 法人,自無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撤銷社團法人決議之規定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臨時信徒大會決議部分所為勝訴判決,判予維持, 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其信徒尚存十九人,台中 縣太平鄉公所函知召集臨時信徒大會,經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召開該大會,作成前述 決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寺廟登記表、信徒名冊、組織章程、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函、 會議提案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信為真實。依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之信 徒名冊及組織章程觀之,其係已登記之信徒二十人之共同行為設立,信徒大會與社員 總會相當,應有民法上社團法人規定之適用。台中縣太平鄉公所通知召集上開大會, 僅記載召集之時間、地點,而未載明召集事由,核與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召 集程序不合。且僅由三名信徒連署請求召集,余源永經十四名出席信徒中之八名信徒 選任為管理人,核與上訴人組織章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 連署請求召集,須有應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 議,亦有未合。上開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被上訴人因未出 席該大會,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該大會所為前述決議,自屬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並無組織章程,被上訴人提出之組織章程(見第一審卷一四頁 至一八頁)係余淼城私自撰擬,未經信徒大會通過,亦未經向主管機關報備,業經余 淼城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六六號民事事件所承認,該組織章 程尚不生效云云,並提出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函、台中縣政府函、訊問筆錄為證(見原 審上字卷四六頁背面、五二頁、六四頁背面、六六頁、一六二頁正面、上更㈠字卷六 九頁正面、七○頁、七一頁,並參見原審上字卷九一頁)。是上訴人對該組織章程是 否合法生效爭執甚烈,原審謂上訴人對該組織章程不爭執,即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 料不符之違法。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依該組織章 程認定上訴人為社團,上開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組織章程,亦嫌 疏略。次依卷附寺廟登記表記載,上訴人係於七十年六月募建,其法物總值新台幣八 十萬元,財產總額新台幣二千六百二十萬元,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中縣政府 核准登記(見第一審卷九頁、一○頁、五七頁)。又依上訴人之信徒名冊記載,其信 徒二十人均於八十年五月加入(見第一審卷一一頁至一三頁、三五頁、三六頁、五八 頁、五九頁)。且依台中縣太平鄉公所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太鄉民字第二○五八 七號函記載,上開信徒名冊係於八十年間公告確定(見第一審卷一三八頁、原審上字 卷七九頁)。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登記,其財產及法物已屬上 訴人所有,而得為權利主體。原審竟謂上訴人係由嗣於八十年五月加入之信徒二十人 之共同行為設立,信徒大會與社員總會相當,因而認定上訴人係屬社團,尤欠允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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