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參加富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入股事宜,先後交付
入股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與上訴人,惟該公司籌備處之認股名冊及認股統計表
上均無被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該公司籌備處認股購買,被
上訴人已終止上開
委任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收取之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為原審
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縱令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委任上訴人代
為辦理前述入股事宜,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原審有無就此為斟酌,
核與判決
結果顯不生影響。至上訴人謂,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係委任伊代買上開公司之上市股票
云云,是屬誤解。本件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