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人 甲○○○
乙 ○ ○
王 道 宏
右
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
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