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㈠部分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建屋,及在如同判
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一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廁所
暨占用A部分所示四二三平方
公尺土地,係屬
無權占有等情,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及廁所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三十六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向訴外人丹信恩購買系
爭土地及地上茅屋,雖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曾拆除重建及翻修晒穀場。六十五
年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託其姊蔡秀英管理,仍由伊負擔半數稅捐,
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伊數十年來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舍、晒穀場,上訴人長年不
為
異議,如今遽而請求拆屋還地,顯違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圖、現場照片、
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丹信恩
於二十九年間向上訴人之外祖父蔡天雄購買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間以三百元轉售伊
云云。
惟就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江永新、林玉央、謝林央花所為
證言觀之,並不能證明
丹信恩有向蔡天雄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縱曾向丹信恩購買系爭土地,亦
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次查上訴人自六十五年間起北上謀生,將系爭土地交由其姊蔡
秀英管理乙節,業經證人蔡秀英證述明確。而系爭土地之稅捐由被上訴人分攤一半,
亦經證人丁黃美花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繳納系爭土地之一半地價稅,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不成立租賃關係,惟上訴人之姊蔡秀英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仍一如
往昔同意被上訴人繳納一半稅捐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同意
難謂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兩造間應有類似
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本此無名契約使用系爭土地,
即
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不應
准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
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查證人蔡秀英在事實審證稱:自六十五
年間起代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不知被上訴人有繳一部分地價稅,亦不知被上訴人為
何住在系爭土地云云(見一審卷㈡五頁)。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繳納
系爭土地之半數地價稅,則雙方顯未
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
乃原審竟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關係存在,已有可議。次查
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故法院不
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被
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存在,原審竟逕行
認定兩造間有此契約存在,進而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有就當事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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